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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智华,湖南通程(略)集团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肖应华,湖南湘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杨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隆改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智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应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教职员工聘任协议书,聘请原告为专职教职工,担任招生就业处处长职务。2010年2月4日,双方续签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的2008年新生录取阶段,被告向原告下达招生总任务为3000人,规定完成任务的70%以上至90%以内的,奖励x元。原告超额完成招生任务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奖金。此事原告虽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一直毫无结果。同时,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和其他保险,2010年6月,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6800元;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奖金x元。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应首先进行劳动仲裁程序,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奖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因为欠付被告费用和严重违反招生制度,招生奖金已被取消,即使不取消,也已与欠付被告的各项费用抵扣。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6800元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教职员工聘任协议书》,协议约定聘请原告为专职教职工,担任招生就业处处长,聘期自2006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共三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从事招生管理工作。2008年7月9日和2008年8月12日,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董事会分别以湖外院董办字[2008]X号和湖外院董办字[2008]X号文件下达了对2008年的招生奖励的批复。批复规定:长沙校区招生总任务为3000人(含成招、自考生)。完成总任务3000人,一次性奖励学院招生奖28万元;完成招生总任务的95%和90%分别奖励18万元和10万元;完成招生总任务70%以上90%以内奖励4万元;如未完成招生总任务的70%,董事长将按湘河集批字[2007]第X号文件规定进行处罚。2008年,原告所在的招生处完成了招生总任务的70%以上90%以内。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担任被告资产管理公司总经理。2010年2月22日,原告办理了员工离职移交手续。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奖金x元,并支付失业保险金6800元,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下达(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被告从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教职员工聘任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关于学院(长沙校区)招生工作方案的批复》、《有关内容重新批复》、员工离职移交手续、(2011)长劳仲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聘任协议书和劳动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失业保险条例》以及《湖南省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参加失业保险。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以上的,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原告杨某从2006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2月22日止在被告单位工作,应在失业后享受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被告仅为原告购买了2008年10月至2010年3月的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在失业后仅能享受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被告应按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原告失业保险金按2010年长沙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进行赔偿,即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赔偿金4080元[850元×80%×(10个月-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奖金x元,因被告董事会的《关于的批复》系对该学院(长沙校区)招生处下达的,原告作为个人,不是请求该招生奖金适格的主体,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失业赔偿金40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湖南外国语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隆改平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贺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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