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晋宁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住所:昆阳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德兴,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劲翔再生胶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晋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经理。
被告云南橡胶厂。住所:昆明市西山区X镇。
法定代表人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夏建荣,该厂法律事物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黎德越,该厂法律事物部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起诉称:2002年5月22日,被告云南劲翔再生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翔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2年6月5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劲翔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期限自2002年6月5日至2003年6月4日,利率为月息6.63‰。同时被告云南橡胶厂用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郊七公里(眠山),面积为(略).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昆他项(2001)字第X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昆明市土地管理局对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6月30日发放该笔贷款,此后,被告劲翔公司在2003年6月2日偿还过原告利息4万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劲翔公司未归还欠款。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劲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截至2004年2月17日的利息(略).03元,自2004年2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所约定日万分之三的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三、案件受理费(略).55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略)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云南劲翔再生胶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30日前支付晋宁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X万元本金及截止2004年2月17日的利息(略).03元,自2004年2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二、律师代理费(略)元,由原告晋宁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承担(略)元,云南劲翔再生胶有限公司及云南橡胶厂承担(略)元,于2004年5月30日前支付给晋宁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
三、案件受理费(略).55元,由云南劲翔再生胶有限公司及云南橡胶厂共同承担。
四、若云南劲翔再生胶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晋宁县X镇X村信用合作社有权对云南橡胶厂所有的位于昆明市西郊七公里(眠山),抵押面积为(略).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昆他项(2001)字第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财产,在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后优先受偿。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屈忠义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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