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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2011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某某、张某,河南方邦(略)事务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某及其辩护人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4日6时许,被告人耿某某以“为朋友出气”为由,指示绰号叫“阿满”“小龙”(二人另案处理)的两个年轻人到登封市X路东段嵩阳机械厂家属院门口,对李×实施殴打,致李×手背、腿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耿某某于2011年4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邓××、岳×、岳××、韩××、李××、岳××、雷××、肖××、魏××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耿某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撤诉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耿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耿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耿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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