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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XX,重庆市北碚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潘X,重庆市北碚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X镇x。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颜X,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X,重庆市北碚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喻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XX公司从2007年以来就向被告XX公司供给生铁,至2010年1月20日,双方经对帐,被告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货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内付清,而承诺期满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付款,要求被告XX公司偿付该货款,并支付该货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未发生过业务往来,不欠原告XX公司货款。

原告XX公司针对其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

一、对帐单一,原告XX公司称系被告XX公司向其出具的双方在2007年7月18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间所发生业务的对帐,对帐金额为x元(含税);

二、对帐单二,原告XX公司称系双方盖章确认的对帐,对帐金额为x元(含税);

三、刘X于2010年1月20日向原告XX公司出具的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了欠款金额为x元,并承诺于2010年4月30日内付清;

四、被告XX公司出具的转帐支票一张,证明欠款金额为x元,且支票上的印章为刘X。

被告XX公司对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认为对帐单上只有原告XX公司的盖章,没有被告XX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有业务往来和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认为刘X虽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未盖公司的章,刘X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四,被告XX公司举示了2010年5月25日的重庆时报,该时报上登载了声明该支票遗失的公告,该公告证明了该支票遗失,且被原告XX公司拾到,支票上所写内容均是原告XX公司所写,该支票不是被告XX公司签发给原告XX公司的,不能证明欠款金额。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XX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双方对证据二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一虽然没有被告XX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但从对帐单的内容看,金额均是x元,与证据二一致,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刘X向原告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之名出具的协议,根据支票上所盖的刘X的印章,证明了刘X系被告XX公司的职员,结合证一、二,证明刘X出具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被告XX公司,不是个人行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四,虽然被告XX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在重庆时报上登报公告该支票遗失,但被告XX公司并未通过法律手段宣告该支票作废,所以,该支票仍为有效支票;虽然支票内容系原告XX公司填写,但所填金额与刘X向其出具的协议中的金额一致,进一步证明了欠款金额,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从2007年7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给生铁。至2008年8月4日,双方经对帐,被告XX公司欠原告XX公司货款x元(含税)。2010年1月20日,刘X以被告XX公司名义向原告XX公司出具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再次对帐金额为x元,并约定在2010年4月30日内付清款。在约定的付款期到后,被告XX公司未按约付款。2010年11月1日,原告XX公司取得被告XX公司x元转帐支票一张,但因故未能进行转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帐单、协议、转帐支票等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供给生铁,被告XX公司现欠原告XX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XX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XX公司支付价款。因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价款,且支票转帐未成,所以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该款从逾期次日即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重庆市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庹昌文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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