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某某,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初至2009年2月,被告人许某某为了使自己所经营的潍坊锦泰型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长期供货,先后分十二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王XX(另案处理)行贿x元;分八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技术员尉XX(另案处理)行贿x元。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应构成行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并非以其个人名义行贿,而是以潍坊锦泰型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给予王XX贿赂,故此案定性错误,被告人行为属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被告人许某某自己经营的潍坊锦泰型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发生煤球粘合剂供需业务关系,为达到其长期供货目的,被告人许某某先后分十二次以其个人名义通过银行汇款,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厂长王XX(另案处理)行贿x元;分八次通过银行汇款向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料气分厂技术员尉XX(另案处理)行贿x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4月24日主动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其与王XX所在的安化集团签定粘合剂买卖合同,为长期保持业务关系而以个人名义向王XX及尉XX行贿的犯罪事实。证人王XX、尉XX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2008年期间,曾分别向其二人行贿的事实。证人许X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至2009年1月份期间,根据其父许某某安排分五次向王XX之子所持有信用卡及尉XX汇款的事实。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分别给予王XX、尉XX财物的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实被告人许某某所在单位与王XX、尉XX所在单位存在业务关系的事实。工商档案证明被告人许某某所在单位的性质。反贪局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当地检察机关投案的事实。另有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应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理由,因公诉机关所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某行贿目的虽为使其所经营的公司与受贿人所在单位长期保持业务关系,但其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并未与公司其他股东商量,均由其个人予以决定,决意实施犯罪系自然人而非单位,故对被告人辩护人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行贿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邢黎静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牛晓燕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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