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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与姜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军、田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铁西营销服务部与上诉人姜某某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姜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共计x元。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11窈旅惺雠魈穹课徊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涝ㄒ榉勺铣楹ヒタ笸砩死玖副0稀呱怂魈穹课安笤簧姹哺舭盅竟乃形泶死钊劾寤唬媳呱怂脊俺形泶死跞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告姜某某为其所购置的豫x号翔翼牌重型自卸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投保,该保单在特别约定清单中注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姜某某。2006年12月20日16时33分,姜某某投保的车辆在行驶至京珠高速柏乡段347公里北300米处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柏乡县公安局消防科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直接损失30万元。邢台人保财险分公司理赔服务中心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查勘,认定保险车辆发生的事故为自燃,损失30万元。姜某某花费高速施救费x元,拖车费4500元,赔偿烧毁路面损失34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审认为,保单特别约定中注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姜某某,故姜某某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属免责条款,但铁西营销服务部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分公司提供了铁西营销服务部的营业执照,故赔偿责任应由铁西营销服务部承担。对赔偿的数额,柏乡县公安局消防科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以及邢台人保财险分公司理赔服务中心查勘,均认定损失30万元,应按照该数额赔偿。对姜某某要求赔偿已花费的高速施救费x元,拖车费4500元,赔偿烧毁路面损失3400元,原审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

宣判后,铁西营销服务部不服,上诉称,1、姜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其的起诉。2、该案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其内容受法律保护。3、姜某某所保车辆发生自燃导致保险车辆损失属于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我营销服务部只能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x万元限额内按80%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4、一审判决认定姜某某的损失x元,没有依据。

姜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外,同时查明,2009年5月14日铁西营销服务部提交补充意见,内容为一审法院开庭时告知的主审法官与判决书上的主审法官不符程序违法,要求查明并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调查姜某某称,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因变更主审法官,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时,一审法院告知变更后的主审法官并询问双方是否申请回避,安阳分公司及铁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无有异议。另外,姜某某提供万里汽车运输公司职员齐某书证,证明是安阳分公司持有姜某某的保单到其公司盖的印章。另外,该公司职员刘某到庭证明内容和以上内容一致,并证明保险公司未对姜某某尽到告知义务,姜某某并提供该公司货运处用章登记薄,证明是铁西营销服务部持有姜某某的保单到万里汽车运输公司盖的印章。李慧峰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姜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和有其明显的利害关系,且明显虚假,均不认可。其次,姜某某为减少损失,放弃了对受损车辆残值的诉请。

本院认为,2006年3月30日被上诉人姜某某将所购置的翔翼牌重型豫x号自卸车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向上诉人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但该保单特别约定处注明,该车实际车主为姜某某,故姜某某在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安阳分公司及铁西营销服务部进行索赔主体适格,铁西营销服务部上诉,姜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在与铁西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认购了五个险种,其中,第一种是车辆损失险所保金额为30万元,第四种是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所保金额1万元,铁西营销服务部上诉姜某某所投保车辆发生自燃导致保险车辆损失属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不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其只能在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1万元限额内赔付给姜某某赔偿金8000元,但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并未明确有以上内容,而姜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明铁西营销服务部未对姜某某尽到明示告知的义务,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判决铁西营销服务部进行赔付并无不当,因姜某某对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具体条款,铁西营销服务部应享受15%的免赔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已明确了“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等。”原审法院未判决认定不妥。二审审理期间,姜某某为减少损失同意放弃该投保车辆的残值,故该投保车辆的残值应归铁西营销服务部所有。关于铁西营销服务部所提交的补充意见,因其在上诉期限内及庭审过程中未提出,且姜某某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40条、第44条、第55条之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8)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为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三、被上诉人姜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投保车辆残值交付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89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铁西路营销服务部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负担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九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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