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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男,37岁,系被害人王三x(已死亡)之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三x之某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三x之某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三x之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二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王三x之某。

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某立,男,1975年出生。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乙,男,31岁,系杨某甲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丙,又名杨某立,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商丘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丁,男,28岁,系被告人杨某丙之某。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六月五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丙均不服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二○○八年七月九日作出(2008)商刑终字第X号裁定,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九年七月一日作出(200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杨某甲、杨某丙、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王一x、王二x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东晓、代理检察员王振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杨某乙;上诉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崔某某、杨某丁;上诉人杨某x及其代理人吴晓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之某杨某乙与同村村民杨某x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互殴,经李寨派出所已调解处理。同年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的老表张一x、张二x去其家走亲戚。下午3时许,张一x、张二x认为杨某x、杨某x与杨某x是一方的,而与其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两家多人参加的厮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持木棍将杨某x之某王三x头部打伤,当即送永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8年2月17日,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王三x的损伤为重伤。2008年5月14日,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三x因被他人打伤头部,造成颅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导致植物状态,王三x的人身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同年6月29日王三x死亡。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三x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王三x支出医疗费x.61元,外购药品(人血白蛋白)9450元;另支出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772元。

王三x之某杨某x(又名杨xx),37岁;王三x长子杨某x,X年X月X日出生;次子杨某x,X年X月X日出生;女儿杨某x,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王三x兄妹6人,其父王一x,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王二x,X年X月X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

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用约两米长、十厘米宽的木板朝王三x头部打一下,被其母亲拉至院内。其哥杨某丙拿了一根棍,打没打王三x没看清。王三x的伤是其用木板打的。

2、被告人杨某丙供述。其弟杨某甲用一根方木照王三x的头上打一棍,王三x倒地;其持一根直径七八厘米、长约二米的木棍,也照王三x头部打一棍。除其二人外,其他人没打王三x。

3、证人杨某x证言。杨某甲持棍殴打王三x,其到跟前时,杨某丙又朝王三x头部打一棍。王三x躺在地上吐了血。

4、证人杨某x证言。其在现场看到其母王三x在地上坐着,嘴里吐着血。听其父杨某x说其母王三x的伤是被杨某甲、杨某丙用棍往头上砸的。

5、证人杨某x证言。杨某甲拿个大棍(枣板)朝王三x头部就砸,王三x被砸倒了,吐了几口血。杨某丙又拿个四楞子棍朝王三x头部砸了一棍。

6、证人王四x证言。杨某甲拿一块约有一米长的木板、杨某丙拿一根约有六七十厘米长的方木棍先后出来,杨某甲拿木板打在王三x头部,杨某丙又拿方木棍朝王三x的头部打两下。王三x就倒在地上,嘴里吐血。

7、证人王六x证言。杨某甲拿木板跑到王三x跟前,将木板扬起,紧接着王三x就倒地了。具体杨某甲怎么打的,其没看见。

8、证人何xx证言。杨某丙持棍殴打杨某x及其妻王三x;杨某甲持板子样的棍朝王三x头部连砸二三下,王三x当即倒地,并吐了血。

9、证人杨某x证言。杨某丙、杨某甲持棍跑在前面,王三x是被杨某丙、杨某甲他们其中的人打伤的,但他们打在王三x哪儿没看清。

10、证人李xx证言。杨某丙持板状棍朝王三x跟前跑,人很乱,其没太在意谁打谁,也没看见其他人拿棍。

11、出警协警员李二x、王七x分别证明在现场杨某丙和杨某甲每人拿个棍。

12、证人王四x对本案凶器——木棍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辨认说明。经王四x辨认,其中3、X号木棍分别是杨某甲、杨某丙作案使用的木棍。

13、现场照片及移交的木棍照片。

14、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检查报告、手术记录、病历等相关书证,证明被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

15、鉴定结论。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王三x的损伤为重伤;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王三x为重度颅脑损伤;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王三x因被他人打伤头部,造成颅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导致植物状态,王三x的人身损伤构成一级伤残。

16、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三x死亡原因所做鉴定,王三x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17、王三x花医疗费x.61元;伤后其家属为此支付交通费1772元;鉴定费65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分别持木板、木棍殴打王三x,致使被害人王三x重伤并构成一级伤残,同年6月21日以植物人状态出院,当月29日死亡,应认定为伤害致死。二被告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在十年以上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辩称其没有打伤被害人王三x,二辩护人所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杨某甲、杨某丙无罪的意见均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应赔偿款项包括:王三x医疗费x.61元、误工费981.15元、护理费2912.44元(3851.60÷365×2×138)、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赡)养人生活费x.61元(其中:杨某x.41×2÷2=2676.41元;杨某x.41×3.5÷2=4683.71元;王一x.41×9÷6=4014.61元;王二x.41×13÷6=5798.88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1772元,共计人民币x.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笫五十五条、笫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某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共同赔偿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81元;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互负连带责任。

杨某x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城市人口计算,民事赔偿少。请求依法改判。

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杨某x等六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一致。

杨某甲、杨某丙均上诉称:1、其没有殴打王三x,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2、王三x是自身疾病自然死亡,与其行为无关。所有的鉴定结论均是虚假的;3、提取的木棍上未检出被害人的血迹和毛发,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损伤是棍打的。两上诉人均不构成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杨某甲、杨某丙的辩护人除同意杨某甲、杨某丙的上诉理由外,还辩称打架发生时,两被告人之某杨某x将两被告人锁在家中,两被告人均不在现场,不可能伤害王三x;本案事实不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之某杨某x在多名调解人主持下,多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与被害人方杨某x达成赔偿协议,杨某x方赔偿杨某x26万元,分三次付清。要求杨某x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从轻处罚。杨某x已经给付杨某x10万元。

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两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是否持木板、木棍殴打了被害人王三x,其有罪供述是否是刑讯逼供所致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供述其用木板朝王三x头部打一下,被其母亲拉至院内。杨某丙拿一根棍,打没打王三x没看清。上诉人杨某丙供述杨某甲用一根方木照王三x的头上打一棍,王三x倒地,其持木棍也照王三x头部打一棍。除其二人外,没人打王三x。证人杨某x、杨某x、王四x、何xx等均证实杨某甲、杨某丙分别持棍殴打了被害人王三x;证人杨某x证实听其父杨某x说其母王三x的伤是被杨某甲、杨某丙用棍往头上砸的;证人王六x证实杨某甲拿木板跑到王三x跟前,将木板扬起,紧接着王三x就倒地了;证人杨某x证实杨某丙、杨某甲持棍跑在前面,王三x是被杨某丙、杨某甲他们其中的人打伤的;证人李xx证实杨某丙持板状棍朝王三x跟前跑,没看见其他人拿棍;出警民警李二x、王七x分别证明在现场杨某丙和杨某甲每人持根棍。王三x伤后即被送往医院诊治,分别被鉴定为重伤、一级伤残、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的有罪供述与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被害人王三x的伤情诊治病历、伤情鉴定、伤残评定、死亡原因鉴定相吻合。2008年6月18日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之某杨某x在多名调解人主持下,多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下,与被害人方杨某x达成赔偿协议,杨某x方赔偿杨某x26万元,分三次付清。要求杨某x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从轻处罚。杨某x已经给付杨某x10万元。上述证据之某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分别持木板、木棍故意伤害王三x,致王三x死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辩称其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的问题。经查,两上诉人被公安机关传讯即作了有罪供述,其第二次有罪供述,是在永城市看守所作出的,办案人员与两上诉人之某隔着铁栅栏,不可能对他们刑讯逼供。杨某甲、杨某丙的有罪供述笔录,均经二人审阅并亲笔签名。二审庭审中杨某甲承认办案人员让其看了笔录,如果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则没有必要让其看笔录,而是直接让其签字即可。杨某甲、杨某丙的有罪供述得到了有效证据的印证,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客观真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两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两上诉人亦没有提出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依据,且该辩解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辩护人辩称打架发生时,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之某杨某x将两上诉人锁在家中,两上诉人均不在现场,不可能殴打王三x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杨某甲供述其殴打王三x后被其母亲拉至院内,并有上诉人杨某丙的供述、多名证人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证明杨某甲、杨某丙殴打了王三x,致王三x死亡的事实。如果打架发生时杨某甲、杨某丙之某杨某x将其二人锁在家中,不可能参与打架,那么,杨某x不可能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要求被害人一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明显不能成立。

(四)关于上诉人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被害人王三x是自身疾病自然死亡,所有的鉴定结论均是虚假的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三x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左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4、左颞顶枕区硬膜外血肿;5、左颞顶区颅骨骨折;6、蛛网膜下腔出血;7、脑疝形成;8、头部软组织损伤。该院于2008年2月17日出具王三x为重度颅脑损伤的结论。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王三x的损伤为重伤;永城市人民医院司法技术鉴定,王三x为重度颅脑损伤;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王三x因被他人打伤头部,造成颅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导致植物状态,王三x的人身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王三x死亡原因所做鉴定,王三x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丙上诉称及辩护人辩称王三x是自身疾病自然死亡,所有的鉴定结论均是虚假的,既无事实依据,又明显的违背情理,不能成立。

(五)关于杨某甲、杨某丙上诉称提取的木棍上未检出血迹和毛发,不能认定被害人的损伤是棍打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棍棒伤是钝器伤,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左颞顶枕区硬膜外血肿。王三x的损伤是闭合性损伤,外部没有出血,所以木棍上不可能沾染上血迹。用棍打击头部,不必然沾染上毛发。结合本案两上诉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及鉴定结论能够认定被害人是被棍打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六)关于民事赔偿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被害人王三x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其要求按城市人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处杨某甲、杨某丙赔偿杨某x等六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费共计x.81元,计算无误,且没有漏项,判赔数额适当,其请求加判民事赔偿数额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数额适宜,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某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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