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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翟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张某某不服本院判决,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武陟支行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元月20日存入被告在兴华路的分理处(原名市X理处)6万元。2004年元月到期。此款到期后原告未曾支取,于2007年取款时遭到拒绝。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存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持存单为虚假存单,不存在真实的存款行为。原告与我方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孙某某原属于我行员工,2000年10月办理内退手续,离职离岗,不再从事银行任何业务。(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将原告所举的存单上金额作为孙某某犯罪数额。孙某某的行为不能代表我方,视为个人行为。同时原告均通过赵某某借给了孙某某个人,并非存入被告处。

2、原告所持的存单的金额均被(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原告的诉请应当作为审理刑事犯罪赃款追缴的范围,其只能在追缴不能弥补损失时,才能提起民事诉讼。然而原告未依法申请追缴,其提出的民事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3、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存单,其存单形式一非制式凭证,二无凭证编号。同时印章模糊不清,难辨真伪,申请鉴定存单的真伪。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款项是否在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赃款范围之内,如包括在内,原告的诉讼是否必须先经追缴程序,才能起诉。原告的存单是否真实,与被告是否有储蓄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存单一份。2、(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证明存单真实。

被告针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于存单有异议。被告2003年、2004年的存单均为机打凭证,而原告的存单不是。存单上没有编号,印章模糊不清,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印章。2、原告提供的孙某某笔录有异议,(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未对该陈某认定。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2006年8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1月4日讯问孙某某笔录、(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被告在2003年、2004年的机打存单3份及印模备案表一份。3、法释2000第X号文件。4、本院依职权调查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钱通过赵某某借给孙某某个人。原告的诉请数额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孙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原告出具的存单不是被告出具的。原告的损失未经法院依法追缴,其诉请应当驳回。

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赵某某的笔录不客观不真实。孙某某的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存单包括在刑事判决犯罪数额169万元中。法院询问孙某某的笔录和公安机关陈某不一致,陈某不真实。(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并未确认原告的四张存单在犯罪数额169万元中包括。2、关于法释2000第X号文件,是程序文件,根据司法解释可以起诉。3、机打存单和印模不能推翻存单的真实性。

另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对于原告所提供的存单进行了印章的真伪鉴定,原、被告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1、对于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于双方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存单及(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2008年4月15日孙某某的讯问笔录,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可以认定原告所持存单本身的真实性,该存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提供的(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卷中,2006年8月2日武陟县公安局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2008年1月4日讯问孙某某笔录、(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上述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证据,本院对于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告提供的2003年、2004年的机打存单和印模,不能推翻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5、本院依职权调查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与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的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某部分不一致,结合(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赵某某的陈某,可以认定赵某某将原告6万元在赵某某家交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出具一份6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的存单,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20日,原告将其6万元通过赵某某给了中国工商银行离职离岗的内退职工孙某某,孙某某在赵某某家出具了加盖中国工商银行印章的一份存单,存期为一年。2007年10月15日,孙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09年3月6日以构成某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告张某某主张6万元,未认定为犯罪金额。该款系孙某某做生意所用。(2008)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案件中,赵某某系明知孙某某的行为是个人借款行为。原告于2007年要求被告支付存款,被告拒绝。双方形成某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存单上的数额均系赵某某在其家交付给不具有办理储蓄存款资格的孙某某个人,并非在被告储蓄柜台办理存储手续。原告所举证的存单上虽加盖了被告印章,但赵某某系明知孙某某的行为是个人借款行为,并不代表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张某某将6万元交于赵爱云存款,视为委托关系,虽张某某不认识孙某某,但赵某某作其代理人,其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原告不能基于存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无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人民陪审员刘文红

人民陪审员冯英英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8)武民初字第422-X号

(2008)武民初字第422-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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