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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甲与被上诉人贾某丙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甲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长刚,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女

罗某甲与贾某丙为借款纠纷一案,罗某甲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08)内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李长刚,被上诉人贾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9月9日罗某甲在贾某丙之父贾某学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1分。其后罗某甲共归还2900元,仍下欠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2007年农历9月贾某丙之父贾某学死亡,贾某丙向罗某甲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罗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认为,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所欠债务应当予以清偿。贾某丙诉请罗某甲偿还借款本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甲辩称车祸后自己脑子受伤,已不正常,出具的条子不算数,原先所借的钱款已全部付清。因罗某甲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罗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贾某丙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从2002年9月9日起计付至借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罗某甲负担。

罗某甲上诉称:一、欠条确实是罗某甲本人书写,但罗某甲2002年8月13日因车祸脑部受伤,9月9日向贾某学借款,不符合客观现实。借款一事罗某甲本人一概不知,钱又是在何处交给我的,被上诉方不能证明,因此原审未查明事实。

二、债权现已过诉讼时效。贾某丙之父贾某学生前未向我追要过,贾某学死后其子贾某详也未追要过,诉讼时效已超,应驳回诉请。

三、贾某学有子女二人,还有一女,仅贾某丙一人起诉,原审漏列当事人,程序违法,应发还。

贾某丙辩称:2001年9月9日我父亲贾某学借给罗某甲1.5万元,约定月息一分,到2002年9月9日共欠本息x元,罗某甲又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上述情况我父亲账本上记得很清楚。2007年农历9月我父亲去世,借条是我父亲交给我的,我有一个姐姐叫贾某丁,今天也到庭了,我是代表姐弟二人行使权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2年9月9日罗某甲向贾某学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取贾某学现金壹万陆仟捌佰元整,月息壹分,罗某甲2002年9月9日。”

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6日在罗某甲经营的门市部对其进行了询问,罗某甲承认向贾某学出具的条据是自己书写的,并表示现经济困难,需要和原告方见面后再协商。一审庭审时罗某甲到庭对条据再次进行辨认,认为确是自己所出具的,但认为车祸后许多事情记不清了,原先曾向贾某学借过钱,但记得已还清了。

贾某学有子女二人,为贾某丙,贾某丁,二审中贾某丁到庭递交书面材料表示由其弟贾某丙代表行使各项权利,并在庭审中表示对其弟贾某丙继承该笔遗产没有异议。

罗某甲曾于2002年8月13日因车祸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头皮下血肿,右侧硬膜下血肿。

本院认为,2002年9月9日罗某甲向贾某学借款x元,并向贾某学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清楚,所欠款项应予偿付。贾某学死亡后,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罗某甲应向贾某学的继承人偿付下欠的本金x元及利息。贾某学的女儿贾某丁明确表示该遗产由其弟继承,贾某丙系贾某学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其主体合格,罗某甲应向贾某丙偿付上述借款本息。罗某甲向贾某学所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欠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做约定,权利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至贾某丙起诉时,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罗某甲在法院调查及庭审时均认可条据是其本人所出具,现以车祸后记不清楚及所欠款项已清结为由,拒付借款,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0元,由罗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审判员孙建章

审判长褚松龄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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