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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甲、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营销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33岁。

被告:彭某某,男,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营销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豫良大厦X层。

负责人:王某丙,总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西段交警队对面。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渤海保险商丘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营销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王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6日下午,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彭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面包车与金木平、刘某某夫妇发生交通事故,致金木平死亡,原告刘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豫x号长安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彭某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二者均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应对原告承担赔偿支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张某甲、彭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12万元(后变更为x.78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紫荆山路营销服务部(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以下内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1、《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2、《交强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承担伤残鉴定费。8、《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对于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被告不予赔偿。如果本案交通事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或被保车辆行车证无效,除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外,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垫付和赔偿责任。原告伤残赔偿金的主张,应当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才能予以支持同,否则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支持。原告刘某某若未构成伤残,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彭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更不可以将我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只有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即被告“彭某某”根据要求我公司在其投保人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履行合同,据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付。我已在以上两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x元,原告已领走x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我已垫付的费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和赔偿费用,根据有关法律证据的规定予以认定;所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额和机关部门公布的赔偿标准依法计算,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费用。被告彭某华已为该事故支付近5万元,家庭经济条件已陷入困境,无力承担赔偿费用。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78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事故造成金木平死亡。2、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金木平死亡并火化。4、身份证及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刘某某与金木平是夫妻关系,是适格的原告。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需2人护理的事实。6、医疗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x.68元。7、交通费票据217张,共计2524元。8、住宿票据12张,计款1200元。9、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700元。10、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十级伤残。11、物损鉴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三轮车损800元。

庭审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9、10、11无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理由是交警对死者是否有驾驶资格没有显示,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对证据7提出异议,理由是费用明显过高。对证据8提出异议,理由是未显示消费者姓名及住宿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不提出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1,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有异议的证据7,因原告未能说明该票据花费的具体人、次、数及时间、地点,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部分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因该费用比较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6日13时20分,在207省道大金庄路口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左转金木平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金木平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木平、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彭某某,事故发生前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x.68元,并支出部分交通费。原告刘某某之损失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刘某某的三轮车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801元,并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因金木平死亡而支付住宿费1200元、部分交通费及运尸费1800元,其中运尸费1800元系被告彭某某支付。另原告已领取被告彭某某现金x元,死者金木平出生于1947年9月17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伤残的,应赔偿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张某甲驾驶彭某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面包车沿207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左转金木平驾驶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金木平当场死亡、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木平、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因被告彭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彭某某应负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为x.68元;护理费赔偿数额按每天30元,二人护理,住院33天计算为19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的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99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经综合计算为7349.1元、伤残鉴定费以票据为准为700元。交通费为400元。由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刘某某车损费801元,评估费200元。因本案造成金木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2008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经计算为x元。丧葬费为x元、运尸费以票据为准为1800元、住宿费以票据为准为1200元、交通费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1500元,因金木平死亡给原告刘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金木平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住宿费1200元、精神慰抚金x元、交通费1500元、运尸费1800元,合计x元;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68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残疾赔偿金7349.1元、精神慰抚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400元、住宿费1200元、物损鉴定费200元、车损费801元,合计x.78元。以上共计x.7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精神抚慰金等费用x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x.7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900元。

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预付款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张侠

审判员魏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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