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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甲与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康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8)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椅、王红伟,被上诉人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78年原、被告之伯母康某氏因年龄大且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康某氏让其女儿、女婿与康某乙协商,并达成口头协议康某氏由原告康某乙照顾,生养死葬,康某氏去世后其财产归康某乙所有,康某乙一直尽了自己的义务。1984年,康某氏病故,康某乙买好棺木和衣物,但康某甲提出要埋葬,后经村干部出面干预,康某氏由康某甲埋葬。棺木衣物等折合人民币430元,康某甲经村干部付给康某乙。康某氏去世后遗下宅院两处旧西屋两间,树木五棵。原告康某乙称康某氏遗产房屋和树木按当时价值3600元。1985年康某甲将康某氏一处宅院内的两间旧西屋拆掉,翻建成北屋三间,西屋一间一过道。另一处宅院,被告康某甲称经村批准于1978年6月盖上房屋居住至今。此后,原告康某乙在起诉前多次找有关部门请求解决此事。

原审认为,康某氏去世后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依法由其二个女儿继承,但康某氏的两个合法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对此,应予以准许。康某氏让其女儿、女婿与原告康某乙达成的遗赠扶养口头协议为,康某氏由原告康某乙照顾,生养死葬,康某氏去世后,其财产归康某乙所有。有证据证实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康某乙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康某氏的遗产旧房屋两间,树木5棵应归康某乙所有。被告康某甲强行占有该遗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返还原告。由于时间过去二十多年,康某氏的遗产房屋和树木原物已不存在,已无法评估其价值。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酌定遗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430元。被告康某甲在1984年康某氏去世时,经村干部干预给原告康某乙的棺木、衣物款43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康某氏原使用的二处宅院的使用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由行政部门处理。故原告主张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康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康某乙继承康某氏的遗产折款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康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甲上诉人称,纠纷发生后,经八里营法庭调解,一切财产归我所有,但应承担老人的一切费用并将老人安葬。据此调解意见,我已拿出430元交给康某乙(系赡养、医疗、安葬费用),他也将占有我大娘的一切财物归还给我,双方没有任何异议。一审酌定康某氏的遗产旧西屋两间、树木五棵价值2430元,没有事实根据。本案的申诉已超过时效期限。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某乙答辩称:康某氏在我家居住7年,病死于我家,我将丧葬品买好,但上诉人却强行埋葬,430元只是丧葬品,不含赡养费和医疗费。在老人病逝前,上诉人就强行占有老人的财产,曾把老人反锁屋内,老人女儿因此将上诉人告上法庭,法庭才调解称,就是亲儿,如果虐待老人,一切财产也属于老人。我要求享有老人的一切财产。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康某乙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对康某氏履行了扶养义务,原审判决确认了该事实,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并认为康某氏的遗产应归被上诉人康某乙所有,在酌定财产价值后,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在康某氏去世后,被上诉人康某乙已购置了丧葬品,因上诉人康某甲的要求及村干部的干预,上诉人康某甲对康某氏进行了埋葬。上诉人康某甲称其按照八里营法庭的调解意见在拿出康某氏的赡养费、医疗费及安葬费共计430元,并对康某氏进行安葬后,康某氏的一切财产即归其所有。但上诉人康某甲并未提供法庭的相关法律文书或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拿出的430元中含有康某氏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不能证明其应享有康某氏的一切财产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晨霞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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