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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卢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上诉人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文、杨瑞祥及原审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9日,被告隆都公司与被告段某某签订了津兰名郡工程协议,约定由被告段某某承建津兰名郡38、X号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大清包。被告段某某在承建期间,从原告卢某某处购买木料用于该承包工程的建设,并给原告出具了5张欠据即2007年12月18日欠条合款5951元、2008年元月23日的欠条合款x元、2008年3月13日的欠条合款9300元、2008年3月24日的欠条合款606元、2008年6月18日的欠条合款2480元,共计欠款x元。其中,2008年元月23日欠条上约定3月20日付清4万元,如超x%罚款。被告段某某辩称,2007年12月18日欠条上的5951元己还给原告,2008年元月23日的欠条上多层板500张原告已拉走,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段某某对其他欠条均予以认可,且还没有支付给原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卢某某将木材卖给被告段某某,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段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五张欠据合款x元,被告段某某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木材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其中,2008年元月23日欠条上约定“3月20日付清4万元,如超x%罚款”,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段某某未按期限付款,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按x%即4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4000元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某对五张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辩称2007年12月18日的5951元已经还给原告,2008年元月23日的欠条中多层板500张有质量问题,原告已经拉走,但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辩称。被告段某某与被告隆都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的津兰名郡工程协议可以证实。原告诉称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段某某没有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段某某收到木料后用到被告隆都公司津兰名郡工程上,被告隆都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二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隆都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告隆都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隆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木料款x元及违约金4000元;二、驳回原告卢某某对被告安阳市隆都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段某某承担。

卢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隆都公司开发的津兰名郡工地运木材,经手人段某某打了收据并约定了违约金。隆都公司与段某某签订了所谓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段某某没有承建工程的资质,所以该合同是违法的无效合同,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隆都公司即是雇佣关系,他们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授权,故上诉人既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隆都公司作为工程承建者,实际上收取了上诉人的木料,并用到了该主体工程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错误地将违约金6580元计算成4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要求被上诉人隆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应改判为6580元。

被上诉人隆都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既无买卖关系又无承包关系,而本案的欠款人是段某某,欠款人与答辩人之间不论是什么关系,关系是否违法,与上诉人卢某某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非上诉人起诉要求解决的法律问题。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五百张多层板因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已拉走,没有给我出手续。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不合理。请求对五百张多层板发回重审。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段某某于2008年元月23日为上诉人卢某某出具的x元欠据上注明“年前付x元,3月20日付清x元,如超期按10%罚款。”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被告段某某承建的津兰名郡工地送木材,段某某打有收据,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审法院判令段某某予以偿还,符合法律规定,但段某某在其出具的x元欠据上注明了付款的数额、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责任,该x元欠款逾期按10%罚款,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支付违约金658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审认定违约金为4000元,显属不妥,应予纠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段某某与被上诉人隆都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且履行了该合同,至于原审被告段某某是否具有工程承建资质及该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畴。上诉人卢某某称被上诉人隆都公司与原审被告段某某系委托授权关系及雇佣关系,其与被上诉人隆都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其要求被上诉人隆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某某木料款x元及违约金4000元为: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卢某某木料款x元及违约金658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60元,上诉人卢某某负担各500元,原审被告段某某负担各15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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