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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与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张北河村村民委员会砖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峰,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砖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国峰,被上诉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村委会与张某甲签订一份砖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村委会)向乙方(张某甲)提供变压器一台,变压器户头费(2000元/年)及变压器以下的线路由乙方自负,乙方向甲方交变压器押金2000元,合同期满押金退回,承包年限为三年。从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乙方在三年内建起烟囱或新增五仟元以上不动产,合同可再延续三年,到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所有不动产归甲方所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金6000元,甲方把所有动产设备(以设备单为准)一次性拍卖给乙方,金额为6000元等内容。2004年1月18日被告张某甲交给村委会2004年、2005年、2006年三年承包费共计x元,同时交纳动产设备拍卖款6000元和变压器押金2000元。

2006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到期后,张某乙向村委会交纳后三年承包费,因无法确定张某甲、张某乙投资是否达到协议约定的新增不动产达5000元,村委会未收张某甲后三年承包费,张某甲、张某乙也未提供已达到不动产5000元的相关依据该砖厂被张某甲、张某乙占用至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随后村委会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同时,张某乙提出反诉。在审理期间张某甲、张某乙所提供的动产砖场设备清单,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关于张某甲、张某乙在三年投资是否达到5000元,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任何票据和相关证据,张某甲、张某乙称村委会所提供的50千瓦变压器一台,已拍卖给自己并要求村委会承担违约赔偿损失x元无据可查。村委会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共x元,其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村委会与张某甲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张某甲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其虽没提供直接证据来印证其在三年内对不动产投资已超5000元,但作为村委会方同时也未对张某甲所投资的不动产作出评估。现村委会提出与张某甲解除合同,其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张某甲仍未履行义务,方能与张某甲解除,该行为村委会尚未履行。现张某甲、张某乙仍占用该砖厂,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但张某甲、张某乙应按约定交清所欠后三年承包费x元。关于张某甲称村委会所提供的变压器已拍卖给其,张某甲、张某乙未提供证据来印证该事实,该变压器应归村委会所有,村委会要求张某甲赔偿损失x元和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元,该请求无据可查,原审法院均不支持,村委会与张某甲之间所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张某甲应为实际承包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村委会与张某甲承担,现张某乙就本案提出反诉,理由不足,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阳市龙安区X镇X村民委员会与张某甲所签订的2004年1月1日的砖场承包协议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履行到2009年12月31日止。二、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村委会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三年承包费x元。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宣判后,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张某乙没有主体资格,应出裁定驳回反诉,不应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协议已中止履行两年多,这两年我们没有收入,原审判决让我们支付这三年的承包费x元,显然是十分不公平。3、村委会请求是侵权赔偿,一审判决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原审协议变更为:砖场所占范围内荒丘荒沟由张某甲张某乙续包,承包期限为50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58年12月31日止,每年交村委承包费2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村委会承担。

村委会答辩称:合同既然签订就应该有效,张某甲不履行合同相关的义务应属违约,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村委会所签订砖场承包协议履行期满后,在未同村委会续签承包协议,交纳承包费的情况下,仍委托其兄张某乙继续占用砖场,应视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张某乙是受其弟张某甲的委托,对砖场进行管理经营,其行为均代表张某甲行使,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张某甲承担。在本案中,村委会虽未提供张某甲占用砖场土地给村委会造成损失的证据,但张某甲从2007年1月1日实际占有砖场至今,却未向村委会交纳费用,给村委会造成损失,该损失应由张某甲予以赔偿,损失数额应参照双方所签承包砖场协议约定的三年所交承包费数额x元计算。张某乙是原审被告,是张某甲代为履行合同人,又是诉讼委托代理人,在原审提起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张某甲与村委会所签合同到期后,又实际履行近三年,其要求再继续履行应与村委会另行协商,现村委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归还砖场,故张某乙上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云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帅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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