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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蒙古族,现住(略),系原告之女。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5-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地址辽阳市文圣区X路中段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主审,并组成由审判员秦宏、刘永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姜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7月4日18时原告骑自行车赶往酸菜厂上班途中,被告姜某某驾车将我撞伤,伤后住院治疗20天,共产生医药费2300元,因就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所以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2300元、护理费141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其它损失(包括亲属探病住宿、伙食费)等3000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肇事的车辆辽x号轿车有保险,所以一切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辽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依法赔偿。但需原告证据充足。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农民,于2009年7月14日18时15分骑自行车赶往从业地某酸菜厂上班的途中,被告姜某某驾车忽视安全,从后边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女儿王某乙(即原告委托代理人)护理,王某乙系家庭手工作坊女工,从事缝鞋帮工作,农民。该起交通事故经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姜某某负全部责任。

另查肇事的辽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期共产生医药费4802.62元,被告姜某某支付了3000元。

以上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辽x号车保单等辽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卷宗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姜某某忽视交通安全致伤原告,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辽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额部分则由被告姜某某负责赔偿。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费辩解,认为原告已是68岁老人,应享受晚年子女赡养,不应有误工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在事故发生地所在农村,68岁老人从事与自身体力相适应的一般性工作,赚取生活费现象很普遍,但这种工作存在不稳定性,因此,根据相关法规规定,结合原告系农民这一事实,原告的误工费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所以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413.53元(7547元÷365天×20天);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偏高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其女王某乙护理属实,但其为农民,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情况,所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业在岗人口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所以原告合理的护理费应为413.53元(7547元÷365天×20天);

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偏高,又无相应证据证明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以及护理人员护理必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从原告居住地距治疗地实际距离考虑,原告请求200元不高,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00元一节,因所有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药费为4802.62元,且被告姜某某已支付了3000元,因此,原告合理医药费应为1802.62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一节,因本地区出差人员伙食标准为每日15元,因此原告请求标准过高,予以支持300元(15元/天×20天);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亲属探病产生的伙食费,住宿费3000元一节,因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为:①医药费1802.62元;②住院期伙食补助费300元,此二项合计2102.62元,因此二项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赔偿款项,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③误工费413.53元;④护理费413.53元;⑤交通费200元,此三项合计1027.06元。因此三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款项,因此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29.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姜某某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秦宏

审判员刘永铸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钟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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