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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32。

委托代理人齐有泉,系辽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17。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1-X号,系辽阳市文圣区南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峰主审,并组成由审判员秦宏、刘某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有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沈环线180公里加450米路口处,与被告驾驶的拼装倒骑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住院22天,产生医药费x元,因就赔偿问题没有与被告达成协议,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①医药费x.30元;②误工费4300元;③护理费1638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⑤交通费300元,合计x元,因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所以请求责任按三、七开,所以请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9487元。另外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待实际发生各项费用后,原告将另行起诉。

被告张某某辩称:辽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不应做为法院定案证据,被告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另外,原告请求的各项标准过高,不同意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无牌照轻便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沈环线180公里加450米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拼装倒骑机动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上沈环线公路时相撞,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共产生门诊药费1450.1元,住院药费x.30元,住院2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

另查,原告刘某某系木工,从业单位系辽阳市白塔区瀚海轩装饰设计中心;原告住院期由其妻祝桂荣护理,祝桂荣系辽阳县X镇福民大市场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摊床。

再查:该起交通事故经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辽阳县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26日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1日向辽阳市交警大队提出复核申请,辽阳市交警大队予以受理。2009年9月10日,因原告诉讼而终止了复核程序。

又查,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了1450.1元的门诊费和住院押金2000元。

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交警大队事故卷宗的辽阳市瀚轩装饰设计中心证明,黄某洼工商所证明,辽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理通知书”,辽阳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书”,原告住院期间病志,医药费收据,出院诊断书,原告住院前检查的门诊医药费收据以及住院押金收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某未取得驾驶证,并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拼装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是形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辽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被告承担次要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并未登记行驶,所以,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较适宜。

关于被告辩称:“‘辽阳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公正”一节,本院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诉称:第二次手术费尚需费用一节,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不予审理,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30元一节,在法庭审理中查明,原告受伤入院前门诊救治产生的门诊费1450.1元,入院后产生住院费x.30元,合计x.4元。此款应按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份额。所以原告应自负x.48元(x.4元×70%);由被告负责赔偿7951.92元(x.5元×30%)。因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了1450.1元的门诊费及预发住院押金2000元,所以被告尚需支付4501.82元;

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4300元一节,经审理查明,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叁周”因此计算误工时间应43天;另查原告虽从业于辽阳市白塔区瀚轩装饰设计中心,任木工,但并没有提供连续性的工资表及相关证据证明其日收入为150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建筑业在岗职工庭审前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即2504.48元(x元÷365天×43天),此款由原告自负1753.14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51.34元。

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1638元一节,因原告住院期间二级18天,一级护理4天,所以应以26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其妻全程护理,其妻祝桂荣系个体工商户,从事零售业,所以其妻护理费应为1386.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另一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护理证明,因此按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即202.64元。二项合计1589.24元。此款由原告自行负担1112.47元,由被告负责赔偿476.77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一节,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原告自负271元,由被告负责赔偿99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元一节,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300元。此款由原告自负210元,由被告负责赔偿90元。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各项赔偿款人民币5918.94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峰

审判员秦宏

审判员刘某铸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钟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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