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原告亲属。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
地址辽阳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耿坤,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某、被告中国人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徐某某,被告孟某某及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耿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3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辽x号小客车在佟高线24.2km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伤,致王某某身体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孟某某、中国人保赔偿我经济损失x元。
被告孟某某辩称:我肇事后已经与王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此事已了结,对原告这次的请求,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原告治愈出院后又出现的病症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无法确定,且孟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纠纷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义务,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的保险人是刘楠,被保险人无责任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18时40分,被告孟某某驾驶辽x号小客车在佟高线上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24.21km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撞伤,经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王某某受伤后,即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8天,于2008年3月24日出院,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鼻骨骨折,颜面部及左下肢挫伤。2008年3月25日,孟某某与王某某签订合解协议,在此基础上,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3月31日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孟某某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财物损失等共计7166.56元,此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2008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因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再次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5127.79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8天、2级护理1天。
2008年7月10日,原告王某某因右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5220.80元,住院期间1级护理1天、2级护理10天。
2008年12月16日,经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王某某的身体伤残等级为八级。
另查,辽x号松花江牌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16日至2008年6月1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书等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交通事故发生,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孟某某赔偿。关于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是刘楠,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是刘楠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予以赔偿,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孟某某和被告中国人保提出的原告受伤后病愈出院且已调解解决纠纷完毕,现又出现病症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否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节,经查,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又出现昏迷、站立不稳等症状,经医院诊治,原告为慢性硬膜下血肿。第二次治疗和第三次治疗均做手术,均有陈某性血流出。且法医鉴定书中也阐明,“慢性硬膜下血肿多在外伤数周或数月后才出现。本例伤后3个月左右出现症状,发生原因为硬膜下腔静脉破裂,出血很慢,并不凝固,压迫脑组织,出现症状、体征”。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对二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
原告的医疗费,依其提供的病历和收据,确认为x.59元。
原告请求护理费1000元,依其住院时间和护理级别,按辽宁省2008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民平均工资标准自第二次住院开始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692.94元(20.18元×183天)。
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相关标准计算为300元(15元×20天)。
原告因住院、鉴定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为500元。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精神遭受打击,应予以补偿,依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53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94元(含医疗费x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692.9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8.59元、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648.5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鉴定费1300元,计252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宏
审判员王某伟
审判员刘永铸
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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