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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xx有限公司诉长沙xx有限公司、长沙县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xx。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xx。

委托代理人董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鲁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长沙市芙蓉区xx。

被告长沙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xx。

法定代表人鲁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长沙市芙蓉区xx。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公司)、长沙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xx、董xx,被告xx公司及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鲁xx,委托代理人周xx、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6日、12月21日签订两份电煅无烟煤(增碳剂)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xx公司电煅无烟煤(增碳剂)1112.8吨,货物总金额x元;由供方将货物运输到需方在天津新港的指定仓库;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天内需方付货款总额20%作为预付款,货物装船前付货款总额55%,余款在供方发完货后90天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1128.85吨电煅无烟煤(增碳剂)分别以火车和汽车运输的方式发至天津新港被告xx公司指定仓库,同时按照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鲁xx的要求,原告分别给鲁xx所有的被告xx公司、被告xxxx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和货运发票,两公司先后付款x.5元,尚欠x元货款,扣除丢失让损5.01吨,被告xx公司实际欠原告货款x.1元,至今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并反诉称,2009年11月25日,被告xx公司与德国x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签订了电煅无烟煤供货合同一份,为履行供货义务被告xx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6日、21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电煅无烟煤供货合同(合同号:x/01和x/01),总供货量为1112.8吨。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1月8日前将第一批货物发至被告xx公司在天津港口的指定仓库,将第二批货物在2010年2月20日前发至被告xx公司在天津港口的指定仓库。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x元。由于原告两次都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发至指定地点,被告xx公司不得不两次推迟装船时间,导致货物未能依约准时送交德国公司,德国公司扣除被告xx公司货款x.25欧元(折合人民币约为x元),除此之外被告xx公司因原告的违约行为未能及时收汇所造成的汇率损失x元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被告xx公司没有支付剩余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给被告xx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被告xx公司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反诉要求:1、原告赔偿被告xx公司经济损失x元;2、请求由原告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xx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被告xx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德国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不符合国际贸易的一般规则,不是一份完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2、按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xx公司的损失超过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原告不应当承担被告xx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责任;3、即便被告xx公司产生了所谓的损失,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为即便原告按期将货物运输至被告xx公司指定的在天津新港的仓库,也有可能因为海上运输的原因,不能按期将货物交至德国公司;5、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货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这也是导致原告逾期发货的主要原因。

经审理查明:

被告xxxx公司和被告xx公司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被告xx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与德国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一份,双方确认:德国公司向被告xx公司购买电煅无烟煤(增碳剂)1112吨,货物单价每吨310欧元,合同总价x欧元;合同中约定第一批货物(合同规格数量的50%)必须在2010年1月9日前装船,剩下的50%必须在2010年2月22日前装船;延期装船两周内,被告xx公司将被罚款合同货款金额的2%,延期装船在三周内,被告xx公司将被罚款合同货款金额的3%,延期装船在四周内,被告xx公司将被罚款合同货款金额的5%,如果卖方延期装船超过一个月,德国公司有权利取消本合同,同时被告xx公司将被罚款本合同金额的20%。

2009年12月16日,为履行与德国公司的供货义务,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1月8日前原告将556.4吨电煅无烟煤(增碳剂)送至被告xx公司在天津新港的指定仓库;货物单价每吨2270元,合同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先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装船前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在原告发完全部货物后90天内付清;货物包装要求坚固、适合海运,并同时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2010年2月20日前原告将556.4吨电煅无烟煤(增碳剂)送至被告xx公司在天津新港的指定仓库;货物单价每吨2290元,合同总价x元;合同签订后15天内被告xx公司先付货款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装船前付合同总额的35%,余款在原告发完全部货物后90天内付清;货物包装要求坚固、适合海运,并同时约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第一批货物全部送达天津新港的时间为2010年2月1日,将第二批货物全部送达天津新港的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致使被告xx公司不能将货物按其与德国公司约定的时间装船。此外,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包装袋破裂,造成货物损失7吨。

被告xx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付款x元,2009年12月30日通过被告xxxx公司付款x元,2009年12月31日通过被告xxxx公司付款x元,2010年1月6日通过被告xxxx公司付款x元,2010年1月12日通过被告xxxx公司付款x元,故2010年1月12日前共计付款x元。此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3月1日付款x元,于3月3日付款x元,于3月5日付款x元,于3月26日付款x元,于5月12日付款x元,于5月25日付款x元。此外,被告xx公司还通过被告xxxx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付款x元、2010年1月27日付款x元、2010年4月16日付款x元、7月12日付款x元、9月8日付款x元。综上,被告xx公司已总计支付原告货款x元,由于被告xx公司在本案合同签订前的经济往来中尚欠原告货款x元,故被告xx公司就本案合同实际付款x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xx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此前未结清的货款,故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两份合同的预付款共计x.2元,而被告xx公司则认为2009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12日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本次合同支付的预付款,且已按合同约定付清。

2010年7月2日,被告xx公司通知原告,提出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损失,并明确原告共计交货1121.85吨、货款总额为x元。在本案审理中,被告xx公司提出的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x元,对此数额原告予以确认。

被告xx公司在与德国公司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交付货物为1128.85吨,至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德国公司在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8月24日期间实际支付给被告xx公司的货款共计x.5欧元。同时,被告xx公司因交付的货物延期装船、货物破损、质量缺陷等问题,被德国公司索赔。2010年11月20日,德国公司通知被告xx公司,明确提出:第一批货物延期4周交货,依合同约定罚款合同金额的5%即8541.28欧元、第二批货物延期交货一个月以上,依合同约定罚款合同金额的20%即x.6欧元、7吨货物损失2170欧元、卸货重新包装加人工费4374.8欧元、高比电阻率产品,造成不能在生产中使用损失x欧元,上述共计x.68欧元,并将未付剩余货款x欧元抵作损失赔偿金,其余部分x.68欧元要求被告xx公司尽快支付。

2010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被告xx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提出反诉。本案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另查明,中国银行2010年11月20日欧元汇率基准价为100欧元折算905.8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货物运输单、天津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函及情况汇报、货损照片、《售货确认书》及中文翻译件、德国x公司传真及中文翻译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汉堡总领事馆领事出具的证明、中国光大银行收账通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已经双方确认,原告主张被告xx公司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xx公司购买原告的货物为销售给第三方德国公司,因原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货义务且部分货物破损和质量不合格,致使被告xx公司被德国公司实际扣除货款x.25欧元(参照2010年11月20日外汇汇率折算为x.18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xx公司分别提供了中国驻汉堡总领事馆领事及德国汉堡州法院的证明、船舶公司提单、物流公司的到货时间证明及延期装船通知、德国公司往来函件、付款凭据等证据佐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上述损失系原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xx公司有权要求原告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的意见,因双方在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前,被告还拖欠原告货款,其从2009年12月21日开始的付款行为不能明确为支付的欠款还是本案合同的预付款,按照一般的交易规则,在欠款没有结清之前,后续付款行为应认定为是用于清偿欠款,超出欠款数额部分才能认定为本合同的付款。本案中,被告xx公司直至2010年3月才付足两份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也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行为,被告xx公司延期付款行为过错程度较小,本院确定由原告对xx公司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xx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已实际造成被告xx公司x.25欧元无法收回,本院参照2010年11月20日外汇汇率确认其直接损失为x.18元,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主张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该损失超过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参考双方的合同总价值x元计算,原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xx公司提出欧元汇率差价损失,实为被告xx公司的间接损失,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难以预见,被告xx公司主张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均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xxxx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被告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金额为x元。被告xx公司损失x元,应由被告xx公司自行承担x元(x元×30%),原告承担x元(x元×7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折抵,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夏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宁夏xx有限公司负担77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7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嵘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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