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洪某丙、洪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无业,现住(略)。

原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退休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隋先富,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洪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凤平,系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灯塔市人,农民,现住(略)。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洪某丙、洪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太、吴某乙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先富、被告洪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陈凤平、被告洪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豪沃牌汽车一台,并雇用被告洪某丙驾驶。2008年11月1日,二被告酒后由被告洪某丁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行驶至灯塔市X镇X村时,撞到桥栏上,车辆翻到桥下,造成车辆损坏。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5,978.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洪某丙辩称:原告雇用我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属实。2008年11月1日晚,我与洪某丁在花家街道娄家饭店吃饭,并喝了点啤酒,饭后我驾车回厂。在行驶到灯塔市X镇X村大桥时,不慎将车撞到桥护栏上,车翻到桥下。事后,我将车送到修配厂修理。并支付修理费1,000.00元。现原告要求我赔偿各种费用55,978.00元,我认为不妥。因为,原告所有的车辆系无牌照、无保险的黑车。依照法律规定是不允许上道行驶的。更不应进行短途运输;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不应由法院主管。另外,原告明知我无机动车驾驶证,仍雇用我开车,是违法的。所以,应由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洪某丁辩称:我未开着车,与我无关(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太与原告吴某乙系夫妻关系。2008年8月8日,二原告以原告吴某乙的名义,从吉林省万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x豪沃自卸汽车一台,价格为310,000.00元。

被告洪某丙出生于1989年2月3日;被告洪某丁出生于1985年9月19日。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在本案发生时,被告洪某丙为19周岁,被告洪某丁为23周岁。

二原告购车后,在未有办理车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雇用被告洪某丙为其驾驶,而被告洪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

2008年11月1日,被告洪某丙驾驶该车前往(略)道附近运送矿石。事后,被告洪某丙与被告洪某丁及被告洪某丙原女友吴某在(略)道娄家饭店吃饭、饮酒。饭后,被告洪某丙准备驾车返回。此时被告洪某丁要求驾驶该车。被告洪某丙将车交给被告洪某丁驾驶。洪某丁驾驶该车行驶至灯塔市X镇X村大桥处撞到桥护栏上,车辆翻至桥下,造成车辆损坏。事后,原告将车辆送至修配厂修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于2009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车辆修复费用予以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1月6日,经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阳市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其结论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总值为50,478.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另查,在鉴定过程中,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通知被告方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洪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已特别授权)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无行车执照,无保险、无牌照,并且雇用无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所以,不同意鉴定。被告洪某丙称,该车系其驾驶的,并非由洪某丁驾驶。而被告洪某丁在诉讼中,也否认是其驾驶的。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洪某丙曾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说明中,洪某丙明确表示,事故发生时,是由洪某丁驾驶的车辆。而洪某丙的女友吴某(现已解除恋爱关系),在庭审中,也证明了系由洪某丁驾驶的车辆。所证明的内容与洪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基本一致。而被告洪某丙称该说明是其神智不清时签的名。因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查无实据;被告洪某丙称已支付修理费1,000.00元,查无实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洪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评估报告及吊运费、鉴定费收据等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无车辆行驶证,即无牌照的情况下,雇用无驾驶执照的被告洪某丙上路行驶,虽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但这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必然结果。而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洪某丙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交给了他人,即被告洪某丁驾驶。被告洪某丁称其没有开着车。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反映,被告洪某丙在事故发生后,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在庭审中吴某的证言反映,二人共同指认系被告洪某丁驾驶的车辆。现洪某丙虽承认系自己驾车发生的事故,并称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自己神智不清时签的名。因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查无实据,不予认定。而吴某虽与洪某丙解除恋爱关系。但其指认系被告洪某丁驾驶的车辆,并非是洪某丙驾驶的车辆。该证言对于洪某丙而言,并无不利之处,应予采信。所以,洪某丙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吴某提供的证言的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即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系由被告洪某丁驾驶。所以,对于被告洪某丁的辩解,不予采信。而被告洪某丙与原告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洪某丙在雇用活动中,未经原告同意,将车交付给被告洪某丁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存在着重大过错。其本身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而被告洪某丁在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其本身也侵害了原告财产权益。这两种侵权事实导致了同一个损害结果,实属侵权竞合。原告是有权利选择的。即原告即可选择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据雇用关系选择雇员在雇用活动中,造成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现原告选择了后者,无需再进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程序。同时,原告的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本车的车辆损失,并非是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的损失。所以,无需以道路交通事故应先由公安机关处理作为本案的前置条件。被告洪某丙称,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修理费1,000.00元。因其未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查无实据。因此,对于被告洪某丙的所有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洪某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车辆损失款50,478.00元,吊运费3,5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合计为55,978.00元;

二、被告洪某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00元,由被告洪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永高

审判员李晓波

审判员张炜

二OO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田绍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