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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诉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xx。

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xx。

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就湖南xx广场二楼A区X号、X号商铺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把商铺承租给乙方(被告),承租期限2年,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甲方同意给予乙方3个月的免租装修期,乙方租金标准起算日为2009年11月29日,商铺面积为126.3,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第一年50元3/月,第二年55元3/月;乙方以6个月为一期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租金,且应在上期租金到期前30天前向甲方交纳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满一个月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全额扣除乙方履约保证金,乙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首期6个月租金共计x元,履约保证金x元,但实际被告只支付了x元的租金,并约定2009年8月29日之前付清保证金x元,但至今被告只付了x元的保证金,还欠保证金5990元。后因广场开业时间为2009年11月1日,故将被告的免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算至2010年1月31日,租金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1日前交纳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仍占有商铺拒绝退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8月1日到2010年11月15日的租金x元(126.3×50元/月×3个月+126.3×55元/月×0.5个月=x元)及保证金5990元和电费151元,共计x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x元×135天×3‰);3、被告立即腾退商铺移交给原告;4、被告赔偿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商铺移交之日止按每月6963元(126.3×55元/月)计算的租金损失;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0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二楼A区X号、X号商铺用于地板经营,承租期限2年,从2009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被告应交纳履约保证金x元,于2009年8月29日前交清;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个月的免租装修期,被告租金标准起算日为2009年11月29日,商铺面积为126.3,双方约定租金标准为第一年50元3/月,第二年55元3/月;被告以6个月为一期一次性向原告交付租金,且应在上期租金到期30天前向原告交纳下一期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满一个月的,原告可终止合同,并全额扣除被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

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了X号、X号商铺,被告向原告交付首期6个月租金x元和x元的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开业时间定为2009年11月1日,故将被告的免租期从2009年11月1日算至2010年1月31日,租金从2010年2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首期交付的首期6个月租金x元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0年7月1日前交纳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租金,虽经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付。2010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因被告未支付租金故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三天内移交商铺。通知发出后被告仍占有商铺拒绝退出。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未与原告交清相关费用和办理门面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去向不明。

以上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照片、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依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在2010年7月1日前交纳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的租金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推迟一天按滞付金额的日3‰承担滞纳金”中每日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因该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每日按1‰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由被告腾交门面,因其已于2010年10月15日向被告发出书面的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故原告已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腾交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电费151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欠缴的履约保证金59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具有动产质押的效力,又依该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质押合同中对质押的财产约定不明,或者约定的出质财产与实际移交的财产不一致的,以实际交付占有的财产为准”,故原告在合同解除后还主张被告支付欠缴的履约保证金599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赔偿合同解除后被告占有门面的租金损失,因被告一直未移交门面已造成原告租金利益上的损失,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租金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损失计算标准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每月55元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湖南玖一家居装饰广场二楼A区X号、X号商铺腾交给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

二、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11月15日所欠租金x元(126.6平方米×50元/月×3个月+126.6平方米×55元/月×0.5个月=x元);

三、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84元(x元×135天×1‰);

四、被告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按126.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从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损失;

五、驳回原告湖南xx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刘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7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睿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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