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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抢劫、绑架、盗窃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丰镇市人,捕前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9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某才,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小学文化程度,内蒙古丰镇市人,捕前住(略),无业。2003年、2006年分别被乌兰察布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两次。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文盲,内蒙古丰镇市人,捕前住(略),无业。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12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内蒙古丰镇市人,捕前住(略),无业。因本案于2008年12月11日被丰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内蒙古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犯抢劫、绑架、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以乌检刑诉字第(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在丰镇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阿拉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及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陈真(在逃)、王某庆、郭某东(正在服刑),相互勾结,手持尖刀,木棒、斧头等作案工具,于2004年5月1日至2008年11月22日抢劫作案6起,绑架、盗窃各一起,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把作案6起,劫得人民币x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0元,抢劫额总计人民币x元,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绵羊三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绑架作案一起。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作案一起,劫得人民币1500元,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抢劫总额计8800元,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绵羊三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作案一起,劫得人民币29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抢劫总额计3580元。被告人郭某抢劫作案2起,劫得人民币4400元,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6300元,手机二部1680元,抢劫额总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系本案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属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对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以事前不知道是抢劫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1、2004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庆(正在服刑)、“老五”、高某飞(在逃)手持尖刀、塑料手枪等作案工具来到丰镇市X村,闯入秦六煤场,抢劫秦六人民币2400余元、康佳彩屏手机一部。

2、2004年5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庆(正在服刑)“老五”、高某飞(在逃),蒙面闯入丰镇市X镇X村胡永永家,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人民币4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0元)。

3、2004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庆(正在服刑)、郭某东(正在服刑)老五(在逃)租乘出租车来到丰镇市新城区X街,蒙面手持尖刀、木棒等作案工具进入该街X号王某平家中,以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人民币780元,后又将王某平的儿子王某(13周岁)绑架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X村附近一树林中,用电话联系向王某平索要人民币x元,后唯恐事情暴露,于当日下午2时许将王某放走。

4、2004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庆(正在服刑)、郭某东(正在服刑)、老五(在逃)预谋抢劫后,于次日凌晨闯入大同市新荣区边墙附近蒙兴煤场,手持尖刀、塑料手枪等作案工具,抢劫该煤场孙建平人民币x元。

5、2008年11月20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三人预谋抢劫后,驾车来到丰镇市工业园区晋发铁合金有限公司南侧,手持木棒、斧头等作案工具拦路抢劫该公司职工郑家安人民币29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并将郑家安打伤。经丰镇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所抢手机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所得手机被依法起获并发还受害人。

6、2008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郭某与陈真(在逃)四人预谋抢劫后,驾车来到(略),由郭某在外放风,其余三人蒙面手持刀及斧头等作案工具,进入四城洼村陈海文经营的“润润批发部”,抢劫芙蓉王、玉溪等香烟30条、现金1500元及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所得赃物、赃款均已挥霍。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抢物品价值4000余元,所抢摩托罗拉手机被依法起获并发还受害人。

7、2008年10月底11月初,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与杨某利(在逃)、张志国(在逃)赵治国(在逃)五人预谋驾车到丰镇市工业园区偷铁未成,后五人挖洞破墙盗窃丰镇市南城区X村民苏和和三只绵羊,将三只绵羊宰杀后张某某分得一只,杨某某等四人每人分半只。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只绵羊价值人民币15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某抢劫作案6起,劫得人民币x元,手机三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香烟30条4000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20元,抢劫总额计x元。绑架作案一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绵羊三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杨某某抢劫作案一起,劫得人民币1500元,香烟30条40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抢劫总额计6500余元,盗窃作案一起,窃得绵羊三只,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作案一起,劫得人民币2900元,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80元,抢劫总额计3580元,被告人郭某抢劫作案二起,劫得人民币4400元,香烟30条,价值人民币4000元,手机二部,价值人民币1680元。抢劫总额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王某平、孙建平、郑家安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采取拳打脚踢,用木棒殴打被害人和被抢劫时间、地点,被抢劫物品及人民币的数额。

2、王某平证实,其儿子王某被绑架的事实经过。

3、同案被告人王某庆、郭某东(正在服刑)证实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绑架被害人王某的犯罪事实。

4、被害人陈海文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实,被抢劫人民币1500元,30条香烟(玉溪、芙蓉王某)价值4000余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

5、辩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辩认陈海文家和抢劫郑家安小路的地方,都是其伙同他人参与作案的现场。

6、丰镇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郑家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7、失主苏和和报案材料,证实被盗走绵羊3只。

8、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价鉴字(2009)X号鉴定书对全案赃物作了价格认定。

9、有扣押赃物清单退还清单在案佐证。

10、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刑初字第X号和(2006)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同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11、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年4月18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5年,于2005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当庭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郭某目无国法,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相威胁,入户、拦路抢劫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正常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某、郭某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抢劫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绑架人质,勒索钱财,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罪,属累犯。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提出事前不知道抢劫的辩解理由。

经查,2008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郭某将被害人郑家安拦截。被告人郭某当场使用暴力抢劫郑家安人民币2900元,手机一部,郭某并分得赃物,辩护人所提的辩解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本庭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四)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3000元;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根

审判员杨某亮

审判员耿全胜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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