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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河门煤矿、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河门煤矿,住所地:阜新市X镇。

负责人:海某某,系该矿矿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河门煤矿保卫科经济警察。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河门煤矿、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24日,吴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吴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审和二审没有采信被害人的证人证言;(2)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本案没有认真查明事实;(3)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把被害人报案的时间进行了更改;(4)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说被害人和自己妻子撕扯在一起,这个事实不存在;(5)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打人凶手陈东辉和白某的打人事实没有做出任何的解答和说法;(6)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只相信一面之词,对田某某、陈东辉、刘忠良、宿志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互相认证是一个很大的错误;(7)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被害人要求见事发当天被害人报案笔录的原件和清河门区分局清南派出所对打人凶手田某某、陈东辉、白某的治安行政处罚单的原件不给予提供;(8)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在被害人与打人凶手责任划分上有很大的误区和错误,没有按法律程序行使,认定双方有混合错误,不符合事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判被告人清河区矿和打人凶手田某某、陈东辉、白某,清南派出所所长安刚赔偿被害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00万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清根深叶茂门矿和田某某、陈东辉、白某、安刚承担;3、被害人要求对打人凶手田某某、陈东辉、白某严办;4、被害人要求对清南派出所所长安刚是否触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请法律能给被害人一个说法;5、被害人要求对宿志金、刘忠良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是伪证的问题,给予法律制裁。

被申请人阜新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清河门煤矿、田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田某某作为清河门煤矿的经济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行为过激致他人损伤,存在过错。吴某某在入矿捡煤遭阻拦后,与田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田某某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由清河门煤矿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申请再审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孙弘达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00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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