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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西丹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广东打工相识后不久便仓促成婚,婚后我们一同在西峡定居,后被告将户口迁至西峡。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6月份,被告以回湖北办驾驶证为由将自己的户口迁回湖北老家,且从此被告也不再回西峡,也不与我联系。现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随我生活。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法庭邮寄了自己对原告起诉离婚的书面意见,主要内容为:同意与原告曹某某离婚;要求孩子随被告生活,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小孩抚育费;被告放弃房产分割,婚后所购房产归原告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要求原告将孩子的户口及小孩的保险等相关事宜转到被告家(另将被告家传的烟斗带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2001年春在广东东莞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04年农历10月24日按农村习俗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西峡丹水定居生活。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份被告将自己的户口迁至西峡。2005年农历10月15日生男孩王X。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中照看孩子。2007年6月11日被告以自己要回湖北老家学开车办驾驶证为由将自己户口迁至湖北,从此便不再回西峡生活,也不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将自己户口迁至湖北后长达四年不回西峡,也不与原告联系,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原、被告二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向法庭邮寄的自己对原告起诉离婚的意见中也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二人离婚;因原被告均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现被告未到庭,关于孩子随谁生活较为有利本院无法查明,故关于小孩随谁生活的问题可待原被告协商后双方另行依法处理;关于双方争议的在西峡丹水所购房屋,原告称此房屋系原告父亲婚前出资购买,被告称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为此双方均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向法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房屋分割,同意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应明确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双方均同意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洪豪

审判员陈涛

人民陪审员沈子刚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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