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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1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2月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启明、人民陪审员关锡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经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湖南省建材学校地段左侧非机动车道内,欲左转弯逆向驶入长沙方向机动车道过程中,遇罗桂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俊杰沿芙蓉大道往板塘铺方向行驶至该地段,罗桂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避让过程中失控倒地后与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排气管处相碰,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轮碾压罗桂秋、罗俊杰,造成罗桂秋、罗俊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66万元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易某某驾驶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经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往长沙方向行驶至湖南省建材学校地段左侧非机动车道内吃完夜宵后,在逆向驶入长沙方向机动车道过程中,遇罗桂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罗俊杰沿芙蓉大道往板塘铺方向行驶,罗桂秋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避让过程中失控与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排气管处相碰,罗桂秋、罗俊杰倒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车轮碾压,当场死亡。

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投案,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共计66万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情况并与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潭公检字[2011]第X号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了赣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侧排气管处与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部位碰撞的情况;

5、潭公法鉴(尸)字[2011]007、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罗桂秋、罗俊杰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6、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潭公交认字(岳)[2011]第X号,认定被告人易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7、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投案的事实;

8、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害人罗桂秋、罗俊杰的身份;

9、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6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

10、被告人易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及其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易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易某某主动向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人民陪审员关锡麟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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