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1998年5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开封市振河商业城手机经营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开封市银河宾馆服务员。1999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5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08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6日被逮捕。现在押。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在开封市区内,被告人贾某驾驶黑色嘉爵助动车,先后实施抢夺作案25起,抢夺他人提包及提包内的现金、手机、小灵通、黄某佛坠、翡翠项链、佛珠手链、银行卡、购物卡等,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所抢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收购、销售12部,价值人民币8370元;被告人李某乙帮助李某甲销售手机3部,价值人民币3090元。贾某抢夺所得赃款用于其吸毒和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手机串号、接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证明、破案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人对各自实施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贾某对抢夺作案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等情节,抢夺物品的种类、特征等情节的供述,分别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内容相吻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李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贾某犯罪工具嘉爵助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贾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第1、2、3、5、6、13起抢夺事实不清,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贾某检举他人犯罪,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1、2、3、5、6、13起抢夺事实,贾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贾某抢夺作案地点多、频率高,多选择单身女性为犯罪对象,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且有固定销赃途径,严重影响了当地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贾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不实。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抢夺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明知是抢夺所得手机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贾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赵留华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庞宝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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