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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乙、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国林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张国林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丙,又名贾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贾某丙之父。

法定代理人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贾某丙之母。

辩某人张某某、曹某,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乙、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原告人肖某乙、李某某和原审被告人贾某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某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5年11月,被告人贾某丙因行为异常被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两个半月。2008年2月5日中午,贾某丙手持一根长95厘米,粗细一端直径为4.1厘米,一端直径为6.2厘米形似棒球棒的木棍在其家胡同东口南北大路贾某刚的打面屋门前玩耍时,骑自行车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张国林直呼了贾某丙的绰号“X”,贾某丙恼怒,遂持手中木棍向骑车行进中的张国林头部猛击数棍,致张国林颅脑严重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贾某丙于行凶当日向公安机关自首。经通许县公安局依法委托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贾某丙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贾某丙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被害人张国林共有兄弟姐妹九人,母亲李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是其兄弟姐妹九人的共同扶养之人。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已收到被告人贾某丙的父亲贾某丁赔付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后被告人贾某丙的姐姐贾某又向法院交付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未领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xx村x组南北大街上,贾某刚的打面屋门前是中心现场,距打面屋260厘米处地面有一75×85厘米血泊。

2、尸体检验报告和照片显示被害人张国林经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3、通许县公安局公(通)尸鉴(法医)字[2008]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张国林系被钝器致伤头部形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4、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物证笔录证实,当日从贾某丙家提取一根带血的木棍,长95厘米,一端直径4.1厘米,另一端直径6.2厘米。辨认笔录及经当庭出示,贾某丙确认从其家提取的木棍是其打被害人张国林的凶器。

5、河南省公安厅(2008)豫公刑技法DNA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贾某丙家提取的木棍上的血迹是被害人张国林的血迹的机率大于99.9999%。

6、证人xxx证言:今天中午我和xx在南北街上玩时看到贾某军掂个棍照张国林头上夯了两下,张国林没还手,打罢贾某军掂着棍回家了。

7、证人xx证言:今天中午12点左右我和xxx在南北大路上看到张国林骑自行车正走着,贾某军掂根棍从身后向张国林头上夯一棍,把张国林打倒在地上了。

8、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精神科住院病历证明被告人贾某丙于2005年11月6日至2006年1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9、河南省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商二院[2008]精鉴字第X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贾某丙作案时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10、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贾某丙在作案后到公安机关自首。

11、被告人贾某丙的供述:我是来自首的。半个小时前我掂一根像棒球棍样子的木棍在俺村X街通向俺家的路口玩时,张国林骑自行车从北边过来了,我和他是平辈人,我都该娶媳妇了,他连声喊我的外号“狗蛋”。有时他和我爸开玩笑让我爸喊他哥,我上初中时一次他捺着我的脖子让我喊他孩儿哥,我很恼火,一直憋在心里,我想让他永远不敢再叫我“狗蛋”,也没想把他打严重,就迎着照他头上夯两棍,他从自行车上倒地后又向他头上夯一棍,看到他出血了,到家越想越害怕,就来投案了。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当庭确认在案发后贾某丙父亲向其赔付了人民币x元。

13、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贾某丙之姐贾某交到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赔偿金人民币4000元。

14、附带民事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递交了通许县公安局竖岗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李某某共有子女九人,李某某出生于1928年8月22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贾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某乙、李某荣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贾某丙死刑,民事部分死亡赔偿金应判赔。

上诉人贾某丙上诉称,没有伤害的故意。

辩某人辩某某,贾某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自首情节,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贾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肖某乙、李某某上诉称“应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肖某乙、李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同时,经本院审查,根据贾某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肖某乙、李某某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判赔”的理由,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其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贾某丙“没有伤害的故意”上诉理由,经查,贾某丙因琐事持械连续打击被害人张国林,致张国林抢救无效死亡,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某人“建议对贾某丙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某意见,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贾某丙的自首情节、刑事责任能力以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情况,已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某意见不再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贾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某人的辩某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贾某丙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判以贾某丙的父亲在案发后已作出超额赔付为由,且没有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对上诉人肖某乙、李某某的丧葬费和扶养费的赔偿请求,未予支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贾某丙的上诉;维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

三、上诉人贾某丙(原审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贾某丁、耿某某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李某某人民币x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x元,剩余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乙、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跃波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代理审判员赵留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庞宝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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