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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药品公司与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原告咸阳市药品公司。

住所咸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人,住(略),系咸阳市药品公司职工。

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秋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原告咸阳市药品公司与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阳市药品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咸阳市药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秋某某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市药品公司诉称,2001年12月1日以前,原告给被告供应药品到2003年10月29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共欠原告x.01元。多年来,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很大的侵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x.01元及利息。

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欠原告药款x.41元没有异议,对此部分请求予以认可。但认为欠款总数为x.01元错误,与其院内帐上记载不符。对其中欠款x.60元部分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欠药款x.4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欠款x.10元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交的“对帐单”上写明“2003年10月29日对帐如下:①欠药款余额x.41元,②让利款x.60元,合计款x.01元”。2005年5月26日、2007年5月28日,被告分别在该对帐单上写明“属实,情况属实”,并分别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3枚,公章1枚。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对帐单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可充分证明2001年12月1日前,原、被告双方在买卖药品合同中,被告共欠原告药款余额x.41元,欠让利款x.60元,共计欠原告款x.01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院因买卖合同对原告咸阳市药品公司的欠款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欠款x.41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欠款利息,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乾县薛录中心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市药品公司欠款x.0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颖

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艳

注: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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