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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周某乙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夫。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次子。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周某龙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徐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小学肄业,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08年12月31日被释放。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和周某乙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为: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无罪;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周某甲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以“应改判张某某有罪,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周某甲、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送达后,在法定上诉、抗诉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没有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亦没有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周某甲等五上诉人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一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周某甲等五上诉人的损失系张某某所造成,故周某甲等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审判员常青

二○○九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庞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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