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1952年1月出生,陕西省礼泉人,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育华,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1948年9月出生,住(略),礼泉县公安局退休民警,原告丈夫。
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68年12月生,礼泉县农经管理站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某丁,男,1955年8月生,陕西省礼泉县人,住(略),村民。
张某甲诉礼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郭某丁撤销土地经营权行政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咸行裁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2份,礼泉县X镇X村委会给原告划分责任田7.2亩,1992年因原告多病丈夫在外,经营责任田有困难,原告让第三人郭某丁代耕责任田2.66亩。1998年8月份,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郭某丁发金字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了第三人郭某丁代耕原告2.66亩土地经营权。被告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没有查明真实情况,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撤销金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被告辩称,礼泉县人民政府在金家沟村村委会完成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通过村镇,县三级审核确认为第三人郭某丁颁发金字X号土地经营权证。原告明知1998年土地二轮延包时,其本人签字认可承包村集体土地2.26亩,并无小壕北地2.66亩,2004年关中环线征地时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至今日才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受理。1992年5月,金家沟村“关于四队张某甲名下土地划分情况记录”显示,原告原种部分土地由村集体划分给郭某丁等三户,属原告自愿交回土地行为。第三人郭某丁对小壕北地2.66亩的承包经营权是通过金家沟村集体的发包行为取得,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无原告所称让第三人代耕一事,第三人是该地法理和事实上的承包人和经营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应依法保护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三人郭某丁辩称,小壕北地2.66亩土地是村上划分给我的,与原告无关,政府发证行为是正确的。
庭审时被告向法庭向提供下列证据:
一,金字(176)号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郭某丁承包集体地6.8亩,其中小壕北地2.6亩。
二,礼泉县X村土地承包档案室保存的第三人郭某丁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所承包集体土地与其本人所持经营权证内容一致。
三,礼泉县X村土地承包档案室保存的原告张某甲承包土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仅承包集体土地2.26亩,其中无争议地小壕北地2.66亩,且其本人签字认可。
四,金家沟村委会保存的1992年5月28日“关于四队张某甲名下土地划分情况”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部分责任田是村集体所发包,其本人保留2.26亩,其余由其它农户分别承包,第三人只承包小壕北地2.66亩,与原告没有代耕一事。
五,2006年金家沟四组现有土地落实到户花名册复印件一份,金家沟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只承包集体土地2.26亩,庄南地0.9亩,庄北地1.36亩,无争议地。
上列证据综合证明该争议地是经金家沟村集体发包确权在先,乡镇审核,县政府登记颁证在后。县,乡,村三级登记记载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所承包集体土地的亩数一致,事实清楚。
原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中村上把小壕北地2.66亩登记给第三人是错误的,2.66亩地不是村上划分给第三人的,而是原告的地。
第三人质证认为,政府所举证据无异议。
庭审时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郭某丁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
2,金家沟村X组土地调整落实到户花名册。
3,关于四队张某甲名下土地划分情况记录。
4,郭某杰调查笔录一份。
5,郭某忠调查笔录一份。
6,郭某平调查笔录一份。
7,郭某辉证明一份。
8,曹建辉证明一份。
上列证据证明第三人郭某丁代耕原告2.66亩地。村上从1989年至今并未变地,村上只为收税方便而登记在第三人名下。
被告质证认为,1989年村上的底册是以前的不能证明现在原告的承包地。证人证言部分内容不真实。2.66亩土地是村委会分给第三人的,政府依照程序给第三人发的证。
第三人质证认为,郭某辉、郭某平说的不真实,其它的我也弄不清。
现查明,原告张某甲系(略)人,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原告承包村集体责任田8.1亩,其中小壕北地3.31亩。1992年原告因故将自己的责任田由村上将原告名下的土地划分给郭某丁(又名郭某会)等人耕种,其中郭某丁种小壕北地3.31亩中的2.66亩。1998年8月份,礼泉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郭某丁颁发金字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小壕北地2.6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第三人郭某丁。2009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政府有依照规定为农村承包户发证的义务和职责。被告礼泉县人民政府在给第三人颁发土地经营权证时,并未查明争议土地2.66亩的土地经营权的人,故被告的发证行为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不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礼泉县人民政府金字第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小壕北地承包权内容。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都来
审判员郑琳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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