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与被告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某甲、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

负责人吴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左可,重庆玉鉴(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毕建军,重庆玉鉴(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重庆志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重庆汇聚(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益公司)、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张某甲、张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百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吉红霞、代理审判员谢华莲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可、毕建军,被告宏林公司、张某甲、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益公司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因查实被告广益公司变更新住所地,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1月23日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建军,被告广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林公司、张某甲、张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05年12月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跳蹬信用社(以下简称跳蹬信用社)和被告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跳蹬信用社向被告广益公司提供200万元的短期借款,期限自发放借款之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年利率为8.37%,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日万分之3.48计收罚息,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跳蹬信用社与被告宏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林公司为上述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分别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广益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跳蹬信用社向被告宏林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2006年11月27日,被告广益公司向跳蹬信用社提出展期申请,跳蹬信用社同意后,于同月28日与被告广益公司、被告宏林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07年12月4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10.44%,被告宏林公司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合同中还约定,除涉及本合同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同月27日,被告张某甲、张某丙分别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广益公司的上述展期借款、利息和违约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7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权利义务授权原告行使。2008年12月4日,被告广益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跳蹬信用社及原告多次向被告广益公司催要欠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某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诉请判令:1、被告广益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复利,至2010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x.37元,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48计算,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分段按日利率万分之3.48计算;2、被告宏林公司、张某甲、张某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略)费x元及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广益公司辩称,原告农商行陈述的事实不真实,开始是被告宏林公司要求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后因被告宏林公司贷款额度不够,才让被告广益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宏林公司贷款,当时说好由被告宏林公司提供抵押物,但某后变成了担保。借款合同不是被告广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知晓贷款人是被告宏林公司,从被告广益公司举示的银行文件来看,当时这种委托借款关系不是被告广益公司一家,是一种普遍现象,说明原告农商行是知情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农商行对被告广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林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被告宏林公司的贷款,是被告宏林公司为了规避贷款权限,委托被告广益公司以广益公司的名义为被告宏林公司贷款,实际使用人、还款人均是被告宏林公司,与借款人广益公司无关。对原告农商行诉请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略)费及诉讼费均无异议,但某由我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广益公司承担,同意给付。

被告张某丙辩称,该笔贷款是宏林公司贷的,是以广益公司名义贷款,实际使用人是宏林公司,与广益公司无关。被告张某丙提供担保时就知道是宏林公司贷款,也愿意为宏林公司提供担保。现在也愿意对原告诉请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略)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张某甲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某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违约责任的约定;

2、《借款展期申请书》2份、《借款展期协议》1份,欲证明借款期限进行了延展。

3、《保证合同》1份、《借款保证担保书》4份,欲证明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4、《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5、《贷款催收通知书》2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广益公司进行了催收。

6、《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6份,欲证明原告对担保人提出了履行担保责任的请求。

7、渝农商行发(2008)X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1份、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1份、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且享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权利。

被告广益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借款保证担保书》、《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09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渝农商行发(2008)X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保证合同》和2008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宏林公司、张某丙、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广益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承诺》1份,欲证明被告宏林公司以被告广益公司名义向原告农商行借款的事实等。

2、《关于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新还旧的相关事项》1份,欲证明贷款后一直是原告农商行在向被告张某甲催收贷款,并没有向被告广益公司催收贷款。

3、重信联复(2007)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1份,欲证明贷款时原告农商行知晓借款人实际为被告宏林公司。

原告农商行对《承诺》和重信联复(2007)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于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新还旧的相关事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宏林公司为证明该笔贷款是宏林公司借款,与被告广益公司无关,当庭举示重信联复(2007)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1份。

原告农商行对被告宏林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张某丙、张某甲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009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渝农商行发(2008)X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保证合同》、《借款保证担保书》、2008年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承诺》、重信联复(2007)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取证程序合法,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重信联复(2007)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1份载明的内容,能够充分证明跳蹬信用社在与被告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知晓实际借款人是被告宏林公司。至于《关于重庆广益摩托车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借新还旧的相关事项》的真实性,因无法核查签字人员的真实性以及其与原告农商行之间的关系,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2月9日,被告宏林公司委托被告广益公司以广益公司的名义为宏林公司向跳蹬信用社贷款,跳蹬信用社明知上述情况,与被告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配件;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2月9日起至2006年12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3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担保贷款方式,采取担保方式的,由宏林公司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48计收逾期贷款利息,对借款人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内容。2005年12月9日,跳蹬信用社与被告宏林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宏林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略)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11月29日,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在知晓实际借款人为宏林公司的情况下,向跳蹬信用社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略)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5年12月9日,跳蹬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2006年11月28日,跳蹬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广益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宏林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原《借款合同》中的借款200万元的借款期限展期至2007年12月4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除涉及借款展期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06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在知晓实际借款人为宏林公司的情况下,再次向跳蹬信用社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执行费、(略)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借款人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7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重庆市大渡口区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权利义务授权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系法律之规定。本案中,受托人被告广益公司受被告宏林公司的委托以自已的名义为被告宏林公司向跳蹬信用社贷款时,跳蹬信用社在知晓的情况下,与被告广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故《借款合同》直接约束跳蹬信用社与被告宏林公司,被告广益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应由委托人被告宏林公司承担借款合同义务。担保人张某丙、张某甲在知晓借款人实际是被告宏林公司的情况下,向跳蹬信用社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自愿为宏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贷款人跳蹬信用社在签订合同后,如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人宏林公司未按期还款,担保人张某丙、张某甲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法继承了原信用联社营业部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本案的诉权。综上,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广益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宏林公司、张某丙、张某甲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宏林公司、张某丙、张某甲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林公司、张某丙、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复利,至2010年9月21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x.37元,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48计算,从2010年9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复利以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48分段计算;

二、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略)费x元;

三、张某甲、张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甲、张某丙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公告费600元,共计x元,由重庆宏林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张某丙、张某甲负担(此款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已预交,三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曾勇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晓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