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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辽阳科信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X号,无职业。

被告辽阳科信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辽阳科信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辽阳科信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海尔x-x洗衣机一台,单价为2800元(发票开据1380元),由海尔x委托辽阳科信家电给调试安装,在开箱安装时损坏,经多次修理,还是不能正常使用。从2007年5月修理后至今再也没有给修理,原告给集团服务打电话数百次(x、0532-x),总是说马上解决,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调换洗衣机,并赔偿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提供如下证据:

1、海尔洗衣机购机发票,证明洗衣机是正常渠道购买;

2、海尔洗衣机保修证,证明洗衣机是正常渠道购买;

3、海尔洗衣机合格证,证明洗衣机出厂是合格的;

4、海尔洗衣机使用说明书,证明收货的洗衣机有经济洗功能,经被告维修后变成预约功能;

5、海尔洗衣机销售保修服务卡及明信片四张,证明被告给我维修过,不只四次,比四次还要多;

6、往海尔公司拨打电话的清单,证明因为洗衣机维修问题,我多次与海尔公司联系。

被告辽阳科信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以下三点: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既不是销售商也不是生产制造商,依据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因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消费者应当向销售商、生产制造商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二、原告不是从合法渠道购买的洗衣机。原告在诉讼里也承认此洗衣机是在淘宝网购买的,收款方(即销售方)为曾维纲,购货发票是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的,价格为1380元,此收款人(即销售方)与开发票方明显不符,严重违反工商管理、税法方面的规定,不是合法的发票,销售方不是合法的销售者,根本无权销售洗衣机,此网上销售洗衣机的行为属非法销售,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诉讼纯属歪曲事实,无理取闹。此洗衣机是原告从不正当的渠道购买的,低于市场价格二倍多,此洗衣机不符合免费维修要求,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多次耐心讲解并无偿为其维修洗衣机,但原告还是以无理讹人的方式纠缠,所诉事实纯属编造。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

1、我单位与海尔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我单位是厂家委托在辽阳地区维修,凭有效发票从销售之日起出现性能故障非人为原因损坏的,授权我单位,在7天之内(《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可以退机,15天之内可以换机,原告的情况不是我们维修范围之内,也不在退机、换机范围之内。

2、维修记录登记,证明我单位只在2007年3月1日给原告维修过所购洗衣机。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原告张某某在淘宝网购买海尔x-x洗衣机,北京东方七彩大世界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代开北京市集贸市场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380.00元。2月9日,货运到后,原告拨打海尔集团x电话,找到负责本地海尔售后服务的被告辽阳科信家电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拆包、安装、调试。在安装过程中,固定洗衣机内缸的一个螺丝卸不下来,导致需要更换洗衣机外壳,3月1日被告给原告更换洗衣机外壳,原告因其壁薄没同意更换。此时,该机经济洗的功能还存在,原告在使用中该功能消失,经济洗变成预约健,预约健功能正常。

经查,原告购买的海尔洗衣机有合格证,且其对产品质量无异议。但该洗衣机说明书中第1页“注意事项”旁边却钉有两张条码,其下面覆盖着两个“样品机只保性能不保外观”的方形红章。

原告要求换机,多次给海尔集团打电话,但至今没有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换机并赔偿其交通费、电话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海尔洗衣机购机发票、海尔洗衣机保修证、海尔洗衣机合格证、海尔洗衣机使用说明书、海尔洗衣机销售保修服务卡及明片四张、往海尔公司拨打电话的清单,被告提供的与海尔公司签订的合同、维修记录登记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海尔洗衣机出厂虽为合格产品,但是其未提供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且原告所购为样品机,其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坏了该洗衣机,故原告主张被告调换洗衣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所购的海尔洗衣机质量无异议,其认为是被告修坏了该洗衣机,且被告系海尔特约服务商,又系有限责任公司,能独立承担责任,故被告关于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之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骞

审判员张文

审判员王某春

二00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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