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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犯罪,1995年10月31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0年7月3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5年1月2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09年4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杨五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鲁山县X镇居民陈XX经营的“XX手机城”店内,以所买手机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调换手机。在调换手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趁销售人员不备,将一部诺基亚N73型黑色直板手机盗走。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年9月8日作出了鲁价认字(2009)X号价格评估鉴定书,经评估全新诺基亚N73型手机一部评估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整。案发后,该手机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XX陈述,证人何XX、董XX、贾XX证言,鉴定结论,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监控录像光盘,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手机已追退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云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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