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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挪用资金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捕前系鲁山县邮政局XX支局局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09年7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30日被鲁山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8月29日再次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女,系被告人张某亲属。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鲁山县邮政局XX支局支局长期间,以储户张XX的存款单丢失为由,私自将张的x元存款定单挂失。随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4月8日将储户张XX的存款本息合计x元转为活期存折,归其本人掌握,并于同日将其中的x元转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又分多次取出x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4月19日归还x元,5月13日归还x元,剩余x元于2009年7月22日归还。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x万元进行营利活动,x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许某某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挪用10万元归个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从挪用款项中扣除,被告人挪用资金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没有给单位和客户造成任何损失且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陈某认为被告人张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在担任鲁山县邮政局XX支局支局长期间,以储户张XX的存款单丢失为由,私自将张的x元存款定单挂失。随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4月8日将储户张XX的存款本息合计x元转为活期存折,归其本人掌握,并于同日将其中的x元转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截止2009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又分多次取出x元归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4月19日归还x元,被告人张某于2009年5月9日经张XX同意向张XX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一份,并于2009年5月10日以其父张X林的房产作抵押,向张XX出具了还款保证书。2009年5月13日又归还x元,下欠x元于2009年7月22日归还被害人张XX。

另查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派遣等。2007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日又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08年12月1日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又与鲁山县邮政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期限至2011年11月30日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张XX、沈XX证言,证实了未经张XX同意,张

奎将张XX的50万元存款挂失取走的情况。

3证人张XX、王X、赵XX、丁XX证言,证实了张某将客户张XX存款50万元挂失取走的有关情况。

4、证人王XX、乔X、陈XX证言,证实了张某将30万元资金挪用,进行营利的有关情况。

5、证人岳X证言,证实了发现张某挪用客户张XX资金50万元及张某将挪用款项退还张XX的有关情况。

6、证人买XX证言,证实了张某将挪用的10万元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有关情况。

7、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鲁山县邮政局鲁邮局[2008]X号文件、劳动合同书及续订书、劳务派遣协议、鲁山县邮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鲁山县邮政局XX邮政支局营业执照、鲁山县邮政局XX支局金融许某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

8、中国邮政储蓄定期存单、中国邮政储蓄挂失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开户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张XX书写的承诺书、张XX书写的收款收据、张某出具的欠条及还款保证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将客户张XX的存款挂失、取走及归还的有关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职工,被派到鲁山县邮政局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客户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定性不准,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张某与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河南XX实业有限公司与鲁山县邮政局签订了劳务派谴协议,派谴张某到鲁山县邮政局工作,被告人张某不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故被告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以挪用资金罪对其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挪用的10万元归个人使用,因未超过三个月该行为不构成犯罪,应从挪用款项中扣除,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挪用30万元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巨大,且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张某挪用10万元归个人使用,在未超过三个月时经张XX同意,给张XX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并用其父的房屋作抵押,该款已转化为被告人与张XX之间的个人债务。被告人挪用该10万元归个人使用,因未超过三个月,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数额。鉴于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为云

审判员李金明

人民陪审员马榕焕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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