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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阮东,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上午10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东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订立了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x元货款不错,在2007年我给原告铺了x元的货,按约定在2007年10月底结清,但原告未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欠原告x元,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如不偿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外合资山东清风集团产品经销协议1份;2、夏季订货会的意向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欠被告货款,被告以此折抵欠原告的x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体不对、协议的双方不是原被告。对证据2的异议主体不合法,不是本案的原被告,此意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的证据1,当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2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1系山东清风集团莘县养生堂日化有限公司与亳州百货城的代表杨某意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对本案原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系李某某与杨某意的订货意向书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意向是否实施被告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加以证实,且意向书的时间(2007年3月30日)在原被告签订协议书(2007年6月17日)之前,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07年6月17日前为供销合作人,2007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杨某峰律师的见证下,双方自愿达成“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于2007年7月20日前偿还”的协议,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而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继华

审判员田蕾

人民陪审员赵永刚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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