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资溪县高田乡城上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第三人资溪县高田乡城上村刘某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资溪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上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方水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绿化中心,原名为某西省资溪县林业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服务中心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该服务中心职工。

委托代理人龙某平,资溪县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资溪县X乡X村刘某村X组(以下简称刘某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城上村委员会、第三人绿化中心、第三人刘某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7年10月16日、2007年12月12日、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平,被告城上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方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平,第三人绿化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龙某平,第三人刘某组负责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8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城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城上村委会将座落在龙某宠至龙某下山场面积300亩(后经林站丈量实际面积634亩)承包给原告造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对承包山场进行了垦复、栽种、抚育,在短短五年内,林木长势十分看好。后来原告携妻带儿外出经商。然而在1995年被告城上村委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苦心经营的承包造林山场与第三人绿化中心签订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2007年1月因我县进行林权制度改革,原告回来才得知此事。原告多方交涉要求行使对原告承包的山场林木经营权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城上村委会于1987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判令被告城上村委会与第三人绿化中心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承包造林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城上村委会于1987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

2、造林、抚育验收单复印件6份。证明造林方是原告,山场面积为634亩,原告履行了义务,抚育了林木。

3、造林山场调绘图复印件1份。证明造林山场座落位置。

4、原告要求归还林木所有权的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城上村委会未经原告同意又与第三人绿化中心签订了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

5、造林抚育补助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复印件各2份。证明虽是城上村委会贷款,但原告是实际还款人。

6、资溪县林业局关于高田乡X村王某某要求归还林木所有权的答复复印件1份。证明资溪县林业局已调查清楚造林山场面积为634亩。

被告城上村委会辩称,(1)1985年资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刘某组村民的家庭经营山使用证,表明涉案山场合法使用权人是刘某组村民。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系县政府代表国家颁发给村民的,具有法律效力,不容忽视。(2)本案被告在未告知合法使用权人—刘某组村民,也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就与原告签订造林合同,且至今未得到合法使用权人—刘某组村民的追认,故该合同的合法性应与被告城上村委会与第三人绿化中心签订的造林合同性质相同,所以对两个合同不宜轻易作出有效或无效处理。(3)鉴于本案诉讼的两个造林合同是在当时特殊历史条件和政策下所形成的,考虑到原告确在该山场曾造过林,建议多做调解工作,调解结案。

被告城上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于1995年3月1日被告城上村委会与当时的资溪县林业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即第三人)签订的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公证书及造林山场调绘图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城上村委会与第三人绿化中心于1995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且合同第一条载明:“如发生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纠纷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反映第三人绿化中心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原告造林。

2、刘某华、李金胜、李木莲、邹发保、刘某初林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山场林地所有权人为被告城上村委会,林地使用权人为刘某华、李金胜等刘某组村民。

3、刘某组村民刘某柱、刘某太1985年家庭经营山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刘某柱、刘某太在涉案山场有家庭经营山。

第三人绿化中心辩称,(1)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明确写明“将该山场委托家人管护”,第三人绿化中心造林从1995年3月开始到2007年,时间已过去12周年,原告从未向第三人绿化中心或者被告城上村委会提出异议,且原告是委托其岳父管护,造林不是秘密进行,规模大,其岳父完全知道,有理由说原告早就知道绿化中心重新造林一事,原告到2007年才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城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无效。涉案山场系刘某组村民家庭经营山,被告城上村委会未得到涉案山场村民的授权,就与原告签订承包造林合同,属于非法剥夺涉案山场村民合法承包经营权,合同主体错误。(3)由于被告城上村委会不具有发包主体资格,被告城上村委会无论是与原告或者是与第三人绿化中心签订的造林合同都是无效的,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或者无效没有实际意义。

第三人绿化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要求归还林木所有权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造林在1987年10月份之后。原告在1992年外出经商山场林木委托家人管护。

2、资溪县林业局[2007]X号关于高田乡X村民王某某要求归还林木所有权信访问题的答复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绿化中心无过错,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绿化中心所有。

3、原告写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1992年外出经商将山场委托家人看管。

4、资溪县林业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5、资溪县营林生产验收总表(造林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绿化中心造林650亩。

6、1995年、1996年资溪县幼林抚育验收单复印件1份。

7、1997年资溪县幼林抚育验收单复印件1份。

证据6、7,证明第三人绿化中心不仅造了林,还进行了抚育。

8、合作造林山场调绘图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城上村委会与第三人绿化中心合作造林山场位置。

9-①、新造林抚育检查验收表(外业)复印件1份。

9-②、资溪县一九九五年度国合造林春季验收单复印件1份。

9-③、资溪县林业局高田林业管理站关于城上村合作造林结算情况复印件1份。

证据9-①②③,证明第三人绿化中心的确在1995年重新造了林。

第三人刘某组在诉讼中提出涉案山场系刘某组所有,不管谁承包,应给付刘某组承包山场所得纯收入的30%山价。

第三人刘某组未提供证据。

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盖有资溪县林业局高田林业工作站印章的造林、抚育验收单复印件6份。

被告城上村委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1、盖有资溪县档案馆印章刘某初等山(林)权证存根复印件20份;

2、盖有资溪县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印章的刘某组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3页。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城上村委会、第三人绿化中心与第三人刘某组对下列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城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3,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1、3、8,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造林、抚育验收单复印件6份,被告城上村委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

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城上村委会认为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绿化中心无异议;刘某组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城上村委会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还款人是原告;第三人绿化中心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贷款合同不是原告订的;第三人刘某组提出其村X组不承担贷款责任。

对被告城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第三人绿化中心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第三人绿化中心在合同签订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山场有原告造林;第三人刘某组放弃质证。对被告城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登记表中林木权利人一栏未填,说明登记时林业部门知道登记前有合同,下面的注记错误,其他无异议;第三人绿化中心认为登记表中尽管林木权利人一栏未填,但注记一栏填有与县林业局国社合作林;第三人刘某组放弃质证。

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答复第6项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不知道被告城上村委会又与第三人绿化中心签订了合同,怎么提出异议;被告城上村委会认为原告造林是经高田乡林业管理站验收,第三人绿化中心也是委托高田乡林业管理站造林,第三人绿化中心应当知道涉案山场原告造过林;第三人刘某组放弃质证。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原告未收到,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城上村委会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刘某组放弃质证。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5,原告、被告城上村委会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刘某组放弃质证。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6、7,原告、被告城上村委会认为第三人绿化中心应提供原件,第三人刘某组放弃质证。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9-①②③,原告认为要提供原件;被告城上村委会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联性;第三人刘某组放弃质证。

对被告城上村委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被告城上村委会无异议;原告、第三人绿化中心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城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5、6、7、9-①,因原、被告要求其提供原件,第三人绿化中心未提供原件,来源不真实,不予认定。对第三人绿化中心提供的证据9-②③,复印件上盖有存档单位资溪县林业局印章,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城上村委会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198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城上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造林合同。合同载明:“甲方(被告城上村委会)座落刘某村X组家庭经营山一片承包给乙方(原告)造林”,“山场及面积:龙某宠至龙某下面积叁佰亩。”“造林经费包括抚育每亩40元,由甲方(被告城上村委会)贷款。当年造林包括刀、锄、抚育每亩付款22元。以后每年刀、锄、抚育每亩6元,连抚育三年。”等。该山场曾被失火烧过。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该山场栽种了杉木,并进行了刀、锄、抚育、补苗等,实际造林634亩,经资溪县高田林业工作站验收合格。原告1992年外出经商,委托其岳父徐尚清管护该山场至1993年年底。1995年3月1日被告城上村委会将该同一山场与当时的资溪县林业开发公司(后更名为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即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国家与集体造林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山场一直由第三人绿化中心经营。第三人绿化中心在该山场栽种了马尾松。因资溪林业制度改革,原告于2006年12月回来得知其原承包的山场被第三人绿化中心承包经营,遂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未果。于2007年8月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城上村委会于1987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城上村委会与第三人绿化中心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无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方努力调解无效。另查明,该涉案山场全部系刘某组农户家庭经营山。涉案山场农户从1985年开始均持有资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家庭经营山使用证。资溪县林业制度改革,于2006年12月资溪县林业局以原家庭经营山使用证为依据,又向涉案山场农户重新颁发了盖有国家林业局林权证监制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就涉案合同效力问题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并征求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回答不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本院再次询问原告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仍回答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城上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及被告城上村委会与第三人绿化中心签订的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所涉及的造林山场系同一山场。从1985年开始,该涉案山场农户就持有该山场家庭经营山使用证,现又持有林改后新颁发的林权证。家庭经营山使用证及林权证均系农村森林、林木、林地承包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凭证。该涉案山场家庭经营山使用证及林权证均证明该涉案山场全部系刘某组农户家庭经营山。被告城上村委会未经涉案山场刘某组农户同意,也未经其授权,先后与原告、第三人绿化中心签订造林合同,且至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得到涉案山场刘某组农户追认,应确认属擅自流转。被告城上村委会无流转该涉案山场法律关系主体资格。诉讼时效超过与否,不影响合同有效、无效的确认。被告城上村委会的擅自流转行为,侵犯了涉案山场刘某组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两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证据证明刘某组系涉案山场权利主体,其要求分得收益,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资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1987年10月25日签订的承包造林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资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于1995年3月1日签订的国家与集体合作造林合同无效。

三、驳回第三人资溪县X乡X村刘某村X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资溪县X乡X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资溪县大地绿化服务中心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木林

审判员刘某燕

审判员张海太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80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