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控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醴陵市人,小学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上栗县人,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1日被上栗县上栗派出所(略),同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攸县县城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某共计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曾某某共计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三轮摩托车,仍然予以收购。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现场照片、(略)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周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叶某某对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以来,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等人窜至攸县县城等地进行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周某共计参与作案7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曾某某共计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吴某某共计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三轮摩托车,仍然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1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得知同村的被告人周某有盗摩托车的经历,便找到周某商量到攸县盗摩托车,并要求周某找一个同伙。后来周某找到被告人曾某某商量盗摩托的事,曾某示同意。2010年7月6日晚8时许,吴某某带着剪钳、自制起子等作案工具来到周某家附近与周某合,随后曾某某开着自己的面包车(湘x)来到周某附近,3人汇合后便开车窜至攸县县城。至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窜至湘东大市场X栋X号房附近,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主皮某某)停在路旁。于是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拿着事先准备的工具下车,被告人曾某某在车内望风。吴、周某人拿出剪钳将锁剪断,吴某某用自制起子将摩托龙头锁拧开,接着周某将三轮摩托车推行至攸县X巷内。在兴旺巷X号附近,两人又发现另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主蔡某某),吴某某、周某按之前的方法将摩托车锁撬开后,每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返回醴陵。后被告人周某将第一辆三轮摩托车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黎水桃(另案处理)。被告人吴某某将第二辆三轮摩托车以28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青年(暂未查清身份)。3人共得赃款5700元,每人分得1900元。经鉴定,皮某某被偷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8832元,蔡某某被偷的三轮摩托车价值7980为元。

2、2010年7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周某乘坐被告人曾某某的面包车(湘x)再次窜至攸县X镇。次日凌晨2时许,三人在老汽车站家属楼一杂屋内发现一辆女式摩托车(车主杨某某)。于是被告人曾某某在车内望风,吴、周某人拿着剪钳、自制起子等工具来到杂屋外,周某将杂屋门锁剪开,并将摩托锁电源线剪断,接着周某发动摩托车将摩托骑到面包车旁,三人将摩托车抬进面包车内。后曾某某独自开车将女式摩托车运回醴陵。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399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受害人杨某某。

3、2010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再次开车来到攸县与吴、周某合。至7月10日凌晨2时许,三人窜至商城社区X巷X号附近,发现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主胡某某)。于是曾某某在车内望风,被告人吴某某、周某拿着剪钳、自制起子等工具来到三轮摩托车旁,二人用剪钳将轮胎锁剪断,吴某某用自制起子将龙头锁拧开,接着周某将三轮摩托车推至兴旺巷。在兴旺巷X号附近,两人又发现另一辆三轮摩托车(车主谭某某),吴某某、周某按之前的方法将摩托车锁弄开后,每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逃回醴陵。后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羊角”(另案处理)的介绍,将胡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叶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女式摩托车卖给了冯某某(另案处理),以1600元的价格将小点的三轮摩托车卖给吴某许(另案处理)。该3辆摩托车共得赃款5700元,每人分得赃款1900元。经鉴定,胡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696元,谭某某被盗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为7220元。案发后,受害人杨某某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杨某某。

4、2010年5月13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林文(均另案起诉)窜至江西省上栗县X镇X路,在刘某己纸品批发部旁边发现一辆蓝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于是吴某、林文某责望风,周某将三轮摩托推至另一巷内,持自制一字起将摩托锁撬坏。三人将盗来的摩托车骑至醴陵市X镇,周某将三轮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苏某许(另案处理)。每人分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4501元。

5、2010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窜至江西省上栗县X镇X路九州公寓楼下扶梯间,将苏某的一辆紫红色轻骑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为1485元。

6、2010年5月17日晚20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林文某至江西省上栗县X镇X路花样年华旁,发现李某某一辆蓝色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在路旁,于是吴某、林文某责望风,周某拿出一把剪刀将摩托车电线剪断,由吴某启动摩托车并骑走。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为6329元。

7、2010年5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吴某、林文某人骑摩托车窜至江西省上栗县X镇X路文某戊家附近,周某、吴某负责望风,林文某随身带的一字起将文某戊的黑色新大洲本田牌摩托车锁撬坏,并骑摩托车逃走。当三人逃至上栗镇贸易某场附近时,发现站前路谢某某屋后一辆蓝色飞肯牌男式摩托车,于是吴某、林文某责望风,周某持一字起将摩托锁撬坏,后三人每人骑一辆摩托车回到醴陵市X镇。经鉴定,文某戊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3092元,谢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234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叶某某及同案人吴某、林文某供述、被害人皮某某、蔡某某、杨某某、胡某某、谭某某、文某戊、刘某己、苏某、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易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文某丙、文某丁等的证言、估价鉴定结论报告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发票、辨认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上栗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略)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叶某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吴某某、曾某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被告人周某与吴某某、曾某某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周某与吴某、林文某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与吴某、林文某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叶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吴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叶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台(湘x)、剪钳二把、自制起子四把、扁锉二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周某、吴某某、曾某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受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被告人叶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2010年12月11日止;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良

审判员王蓉蓉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