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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敏,湖南湘泉(略)事务所(略)。

被告廖某某,男,46岁,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X路平安大厦X楼。

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36岁,汉族。

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廖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沿同升湖路由西往东行驶时,恰遇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沿同升湖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廖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两车相碰受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刘某某即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4日出院,在此期间共用去医疗费x元。事后又陆续用了医疗费1514元。2010年1月7日,经长沙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月8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为:1、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120日(从鉴定之日起算),后期医疗费用按前期医药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给付;2、择期行面容修复,面容疤痕修复费用的标准为:1)激光磨削治疗1280元×5次2)激光祛色沉治疗780元×5次3)多脉冲激光治疗500元×5次。原告刘某某多次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费用,但被告廖某某仅支付了x元医疗费,拒绝其他赔偿。遂酿成纠纷。2009年10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号)中认定:廖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另,经市交警雨花区大队调查:廖某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人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医疗费余额1514元、后期医疗费用7410元、面容疤痕修复费用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法医鉴定费36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4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廖某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廖某某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属实,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要求后期医疗费及面容疤痕修复费都属后期治疗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赔付,原告的误工主张没有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完税凭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护理费应按3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2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应当有医嘱,但从医嘱上看,原告恢复良好,法医鉴定存在瑕疵。交通费应当根据伤者住院和转院期间的必要费用核定。法医鉴定费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赔偿,是单方面做的,不应当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中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医药费在湖南省医疗保险标准项目下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日16时50分,被告廖某某驾驶湘x号中型货车沿同升湖路由西往东行驶时,恰遇原告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同升湖路由东往西行驶,由于被告廖某某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造成两车相碰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区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三方一致确认如下损失项目:住院医疗费x.99元(被告廖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474.89元(被告廖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1587.13元(原告刘某某支付)、后期医疗费718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某摩托车损失1100元、鉴定费36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交强险赔偿款x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982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刘某某摩托车损失1100元);

二、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89.88元(已扣除被告廖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x.99元、门诊医疗费1474.89元);

三、被告廖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前支付给原告刘某某面容疤痕修复费用损失6110.12元;

四、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款项付清后,各方之间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全部解决。

本案受理费592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29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满宏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思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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