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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1岁。2008年7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3月30日又因殴打他人被该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1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敬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吴某(已判刑)等人到重庆市长寿区□□街道□□路□号附□号忐啊奶茶烧烤屋喝奶茶,其间余某与该奶茶店老板娘匡某某开玩笑,被害人江某某见状上前与其搭话,遂与吴某发生争执,后余某叫人拿来一把刀交给吴某,吴某持刀和余某共同砍打江某某,致江某某受伤后逃离现场。江某某受伤后经送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穿通伤:弥漫性腹膜炎,外伤性小肠穿孔;(2)回肠憩室;(3)全身多处刀伤:1.上唇皮肤贯通伤;2.+23冠折;3.+4移位;4.+5冠折;5.上槽骨骨折;6.胸壁刀刺伤;7.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尺骨小头脱位;8.左前臂刀砍伤;9.左侧腰部刀刺伤;10.左肩背部刀刺伤;11.左臀部刀刺伤。经法医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属X级。

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他人故意伤害江某某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江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余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续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44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余某一次性赔偿江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此款已当庭给付)。江某某表示谅解余某,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吴某的供述、证人匡某某、古某、焦某、张某、尹某、郑某某证言、病历资料、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孙英

审判员赵志轩

人民陪审员刘军镅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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