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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1年1月24日被长沙县跳马派出所(略),1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立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某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张青松、唐海、(均已判)、陈天宇(在逃)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由张青松、陈天宇负责踩点寻找抢夺目标,由唐海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马艺云不备抢夺其随身携带的黄某挎包将其连人带包拖到在地,抢走其挎包,内有现金17.7万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

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艺云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赃款4.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其辩称是别人喊他去的,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伙同张青松、唐海(均已判)、陈天宇(曾用名陈X,在逃)驾驶两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湘潭市长株潭大市场,由张青松、陈天宇负责踩点寻找抢夺目标,由唐海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杨某趁被害人马艺云不备抢夺其随身携带的黄某挎包将其连人带包拖到在地,抢走其挎包,内有现金17.7万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所得赃款由四人平分。

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艺云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还被害人马艺云赃款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马艺云的报案陈述,证实被抢夺的情况;2、证人黄某、刘海洋、张林丹、孔望明、黄某安的陈述,证实本案相关事实;3、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检(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马艺云在被抢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4、已判刑人员张青松、唐海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杨某参与抢夺犯罪并分赃的事实;5、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退赃的情况;6、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杨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7、现场勘察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取款凭条,证实被害人马艺云案发前去银行取款的情况及被抢数额;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的事实;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及在逃人员陈天宇参与抢夺犯罪的事实;11、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参与犯罪的事实;1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以及身份证明,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被告人杨某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是他人喊去犯罪的,不是主犯。经查当日被告人杨某坐在唐海驾驶的摩托车上,由其对被害人马艺云实施抢夺,其起主要作用,该事实有被告人杨某供述以及已判刑人员张青松、唐海以及被害人证言予以证实,因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为从犯的辩解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的刑期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立胜

审判员彭曲艳

审判员徐霞清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芬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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