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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曲艳、徐霞清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彭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波、代理检察员戴寄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1月11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及“雄妹子”(在逃)等人驾驶一辆车牌湘x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十八米平台盗窃钼铁8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由被告人赵某销赃,共得赃款8100元。

2、2011年1月1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及“雄妹子”(在逃)驾驶一辆车牌湘x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十八米平台盗窃钼铁134.5公斤,价值x元。在将赃物偷运出厂时,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在湘钢正门被护卫队队员当场抓获,“雄妹子”当场逃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盗窃犯罪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1月11日下午六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及“雄妹子”(在逃)等人驾驶一辆车牌湘x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十八米平台盗窃钼铁80余公斤,价值x余元。后由被告人赵某销赃,共得赃款8100元。

2、2011年1月12日凌晨四时许,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及“雄妹子”(在逃)驾驶一辆车牌湘x的白色现代轿车窜至湘钢宽厚板厂十八米平台盗窃钼铁134.5公斤,价值x元。在将赃物偷运出厂时,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在湘钢正门被护卫队队员当场抓获,“雄妹子”当场逃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湘钢宽厚板厂工作人员王景明的报案报告及其陈某,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等情况;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湘钢正门发现并抓获被告人的经过;

3、称量记录,证实四被告人第二次盗窃钼铁的重量;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钼铁的价格;

5、[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黄某波、刘顺明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刑的情况;

6、有关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辩认,证实当场收缴钼铁的情况;

7、四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实作案的经过,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在实施第二次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胜

审判员徐霞清

审判员彭曲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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