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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

被告史某某(又名史某香)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路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申请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毋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的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2002年10月份,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几次共计x元,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用期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说钱压到了厂里未要回,请求缓些时间偿还。并于2003年11月12日,被告又给原告写下欠条2张,一张为x元,另一张为5000元(于2005年已偿还),后被告家里遭受车祸拖欠未还。2004年4月被告表示用自己的退休工资每月偿还原告200元,并将被告的工资本交给了原告。原告从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共领取被告工资x元。被告于2008年4月将其工资本挂失。2006年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元。尚欠原告x元未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对原告的起诉认为,2003年11月12日的借条不是被告所打,被告借原告的钱已归还完毕,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及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借原告钱的数额,并是否已经归还。

原告王某某对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11月12日借据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2、4月6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同意每月用自己的工资还原告200元。3、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x元。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早4、5年前的一天,证人去史某某家看病买药时,正好王某某在史某某家说还琚小利5000元钱的事,王某某把借条给了史某某,史某某叫王某某给打5000元收条,史某某才把钱给了王某某。证人豆××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史某某是邻居,早4、5年的秋季一天,证人隔墙看到史某某与王某某在史某某家吵架,说还钱的事,史某某非叫王某某打了条,才将5000元给王某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1、2003年11月12日借据不是被告打的。2、4月6日的证明,被告代理人陈某某质证后说:该证明是不是被告写不清楚,没有落款时间,就算是真的,双方也没有按协议履行。3、该还款清单是原告自己写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刘××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对豆××的证言质证后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2003年11月12日的借据,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系被告史某某的签名。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其效力。对原告所提供4月6日的证明材料,被告代理人陈某某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还款清单系原告自己所写,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刘××、豆××的证言,均不能证明,2005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就是被告偿还借琚小利的钱。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告方所提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史某某对上述争议焦点提供的证据有,博爱县邮政局柏山储蓄所史某某活期存折取款明细表1份,证明从2004年4月份至2008年4月底,原告共取款x元。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将被告工资本领取工资时间是:从2004年4月份至2008年3月底共扣除被告工资x元,余款按原告的还款清单每月支付了原告基本生活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承认从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将被告工资领取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称,原告只扣除了被告部分工资,余款支付了被告的事实不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将其工资领取到2008年4月份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被告史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2009年4月19日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03年11月12日的借条确系被告史某某签名。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于2003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借到王某某现金叁万柒仟肆佰元整,用款时间叁个月整,中人张军,小名史某香,大名史某某。二零零叁年十壹月十二日。”逾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2004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示证明,将其工资每月归还原告200元。被告并将工资本交给原告,从2004年4月至2008年3月,原告共领取被告工资x元。2005年9月29日被告还原告5000元。2006年被告又偿还原告1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约定3个月归还。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向原告的借款,逾期未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合理的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和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归还原告的借款,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向原告借款821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4年2月12日至判决书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专递费60元,合计392元,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史某某各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路

审判员张和平

审判员范晓庄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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