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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关某口金矿与灵宝心雨井巷工程队、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潼关某小口金矿。住所地:潼关某桐峪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矿长。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前门西河沿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负金放,潼关某城关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喜东,北京市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X巷工程队。

负责人关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现住本县X镇商城,系四川民工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师学宁,陕西秦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潼关某司法局干部。

潼关某小口金矿与灵宝市X巷工程队(以下称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提出反诉,并要求追加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称北京博龙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北京博龙公司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活动,并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金放、张喜东、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学宁、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潼关某小口金矿、被告灵宝心雨工程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诉称,2008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麻峪309矿脉工程承包合同。签约后,被告屡屡违约,致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27日同意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比例分配残采矿石后,双方对4月份掘进工程进行验收,并办完物资移交后进行结算。但被告邹某某在分走矿石及工程验收后拒不移交物资设备,不撤走人员,提出许多不合理要求,致使原告方不能及时地按有关某门的要求实施整改并通过验收,遭受严重损失。要求:一、终止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二、被告立即移交309坑口物资设备,撤离人员;三、被告赔偿因违约停产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辩称,合同签定后,由于原告方未能及时移交机械设备,移交现有的主要机械设备空压机、发电机等都不能正常使用而因雪灾造成无法及时修复;民用物品违规储备造成停产等原告方违约及自然灾害造成我方无法正常生产,责任不在我方。加之,原告单方终止合同又不能及时结算工程款,造成机械设备部分未移交,故我方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提出反诉称,潼关某小口金矿麻峪309项目部系潼关某小口金矿与北京博龙公司合作经营的项目。2008年1月1日,我方与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甲就麻峪Q309矿脉探矿工程相关某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后又就进尺单价调整等事项签订了《补充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我方即精心准备,认真履行。然而被反诉人潼关某小口金矿和北京博龙公司屡屡违约,移交的主要机械设备如空压机、发电机、卷扬机等不能正常使用,致使工程施工中频繁窝工,绩效低下。我方本欲向被反诉人间责,却收到被反诉人要求终止合同的通知和诉状。使我方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故要求:一、依法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和《补充承包合同》;二、终止履行《承包合同》及《补充承包合同》中2008年6月23日后未履行部分,结算、清理2008年6月23日前承包合同中已履行部分:1、退还反诉人施工保证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给付下余工程款x元(预付5万元已扣减),并承担滞纳金;3、给付反诉人残采进尺工程款x元,修巷工程款x元;4、给付反诉人为被反诉人代修机械设备垫支的配件款4945元和维修师伤残补偿费x元。三、赔偿因违约致反诉人的损失,包括反诉人为履行合同而办理证照、投入物资费用x.5元,窝工损失7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等;四、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潼关某小口金矿与北京博龙公司合作成立小口金矿麻峪309项目部,从事麻峪水沟Q309#脉探采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为北京博龙公司总经理刘某甲,该项目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2008年1月1日,该项目部负责人刘某甲与挂靠在灵宝心雨工程队名下的四川民工队负责人邹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之后又签订了《补充承包合同》。

2008年1月21日,309项目部与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工队进行了设备物资移交。其中12立方空压机1台、6立方空压机1台、50千瓦发电机2台、卷扬机2台无法正常使用。3月3日邹某某工队开始领取民爆物资,投入生产。3月13日邹某某工队购回12立方空压机配件后机械开始正常使用,掘进工程正式开工。4月17日,小口金矿生产办以麻峪309项目部发生炮烟中毒安全事故为由,决定责令麻峪309项目部进行全面停产,并接受调查和处理。4月27日,309项目部与邹某某工队协商,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残采的矿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分配。3月31日,双方对1—3月份的l号坑掘进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四级下山59.5米、四级平巷穿脉8米、四级平巷沿脉16米。5月1日,双方对4月份X号坑掘进的工程量进行了验收:沿脉平巷32米、穿脉平巷9.9米、上山天井7.3米、沿脉倒帮(压顶)8.5米。1至4月份共出渣522车。5月3日,双方就坑口内物资设备移交完毕。6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就坑口外设备物资进行了移交。

9月2日,本院责令邹某某工队的2名留守人员撤离,并对留守人员的财物登记后交由309项目部保管。

另查明,邹某某工队分别于2008年1月1日、3月30日给309项目部各交保证金5万元,邹某某工队分别于2008年5月15日和8月19日领取工程预付款5万元和2万元。邹某某工队在施工期间用去309项目部材料折价x.75元,工程结束后给309项目部移交的物资折价x.5元。邹某某工队垫付309项目部开工前机械维修费1200元、设备配件款3745元和机械维修师伤残费x元。

2008年10月9日,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申请对309项目部X号残采坑毁坏的坑道的修复出渣费用进行评估,坑道修复及出渣费用为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申请,本院于2008年6月17日作出(2008)潼民初字第120—X号民事裁定,责令被告邹某某工队从潼关某小口金矿309项目部撤离人员、移交坑口外物资设备。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补充承包合同》、物资移交清单、工程验收单、雷管、炸药、火线出入库登记明细表、《关某对麻峪309项目部停产的通知》、《合作协议书》、证人郑某某证言、收款收据发票、《评估报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小口金矿麻峪309项目部是由潼关某小口金矿与北京博龙公司合作成立的非法人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组建的潼关某小口金矿和北京博龙公司行使和承担。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和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均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且已移交了坑口、物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要求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工队移交设备、撤离留守人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本身也存在违约事实,且未能及时结算工程款项,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工队酌情给予赔偿;其增加诉请要求赔偿坑道修复和出渣费用,坑口已由其接管,数月,又无证据证明是被哪一方故意损坏,故其修复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工队提出反诉,要求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承担开工前机械设备配件垫付款、机械修理费、机械师伤残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因其在履行合同中也存在违约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残采进尺、修巷费用,因合同中已约定由其承担,故本院不予采信。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公司主张按工程完成量结算工程款,因其未能及时移交设备物资,且移交的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工程无法正常进行,且未给施工方下达工程进度及工作量,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与灵宝市X巷工程队、邹某某均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补充承包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二、灵宝市X巷工程队、邹某某返还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坑口外机械设备、物资,撤离留守人员(已执行)。

三、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支付灵宝市X巷工程队、邹某某工程款欠款x元(已付77元)、机械设备配件款、设备维修费及机械师伤残赔偿金x元。

四、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返还灵宝市X巷工程队工程保证金10万元。

五、灵宝市X巷工程队、邹某某给付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巷道修复出渣款2万元。

六、灵宝市X巷工程队、邹某某支付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民爆材料等物资接交、移交时差价4061.25元。

七、灵宝心雨工程队、邹某某工队赔偿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八、驳回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灵宝市X巷工程公司、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五、六、七项限判决生效后1月内付清。

诉讼费x元,执行实支费7000元,由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负担x元,灵宝市X巷工程队、邹某某负担x元。评估费5000元,由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负担2000元,灵宝市X巷工程公司、邹某某负担3000元。

反诉费4000元由潼关某小口金矿、北京博龙经济发展公司负担3000元,灵宝市X巷工程公司、邹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云峰

审判员冯永龙

审判员常建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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