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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彭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润初,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后钰,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彭XX,女,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XX,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原告XXX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彭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XX公司诉称:2007年8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桥南财富广场商品房X栋,合同约定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因银行贷款未全额到位,原、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对房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房款x元的欠条,承诺于2009年12月底付清房款,并在欠条上注明如不按期还款,将按月息2%计算利息。原告将商品房交付被告后,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欠款本金x及从2009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XX辩称:被告欠原告房款x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委托原告办理银行按揭并交付税费x元,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出示相关贷款合同;且原告交付使用的房屋有质量问题,被告经多次要求处理房屋质量问题未果才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购房欠款,且原告未履行售房时建成“专业市场”的承诺。综上,被告不偿还购房欠款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不偿还欠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8月16日购买原告开发的桥南财富广场商品房(房号为AX-X-X和AX-X-X),双方签订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分别约定被告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其中AX-X-X号房按揭金额为x元,AX-X-X号房按揭金额为x元。2009年2月28日,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原告的交房登记表上签字,该交房登记表在房款差额栏注明被告尚欠房款x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购房款x元的欠条,欠条上约定被告应在2009年12月底前付清房款,如果被告未付清该房款,则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丈夫周XX也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案外人李XX作为担保人亦在该欠条上签字。此后,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房屋有质量问题一直未清偿该笔款项。

另查明:被告称其于2008年4月7日向原告交付代办按揭房产证费x元,但实际收取该费用并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的是案外人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物管)。被告出示的2007年12月20日两笔抵押手续费(分别是114元和285元)均包含在上述x元费用中。此后,被告与XX物管一直未结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彭XX于本调解书送达时一次性付清其所欠原告常德市银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购房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XXX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周元梅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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