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
被告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闫琳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代理人邹某某,被告焦某某及其代理人刘某某、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25日登记结婚,1998年元月31日婚生一女,取名焦××,2002年6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一直无端猜忌,为此,双方经常吵嘴和打架,原告于2008年9月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焦××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焦××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详见清单)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和专递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并未经常打骂,也没有分居,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某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
就本案归纳的争议焦某,原告出示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25日结婚。2、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调处情况证明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在接受原告王某甲申请后,因被告焦某某外出,且原告执意离婚,调解未成。3、照片8张,内容为被告焦某某给原告王某甲所发手机短信内容,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4、焦某某手机缴费发票一张,发票载明:手机号码为x。原告以此证明原告王某甲手机所收短信是被告焦某某所发。5、证人王××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在2008年秋,被告焦某某找到王××并让其跟踪原告王某甲一天的情况。6、证人李××的证言,原告以此证明见到过原、被告吵过两次架的事实。
被告对第X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当时并未外出,博爱县司法局清化司法所未通知其去调解;被告对第X组证据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王××作伪证,他并不认识原告,证人王××陈述可能跟踪过原告,并不确定。被告对第X组证据质证后提出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是听说原、被告吵过两次架,证言不真实。被告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3、X组证据无异议,但从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是向原告道歉并不是猜忌。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1、X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及调解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3、4、5、X组证据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本案的争议焦某出示的证据有:1、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系原告的父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出现经常吵架情况;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清化镇X街的房是被告父亲焦××购买的。2、证人王××的证言,证人系原告的母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未出现经常吵架、打架情况;原、被告现在居住的位于清化镇X街的房是被告父亲在原、被告结婚前购买的。原告对上述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人王××、王××是为了阻止原告离婚,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出示的1、X组证言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8年1月31日非婚生一女,取名焦××,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6月29日原、被告又婚生一子,取名焦××。被告对原告产生疑心,并于2008年秋找人跟踪原告一天;2008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生活中虽曾因故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产生猜忌,并找人跟踪原告,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从2008年10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时间未满2年,现原告诉请离婚,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侯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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