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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

被告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宋某某原籍山东曹县人,会木匠手艺,1999年在博爱干活期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同年10月底定亲,原被告就生活在一起,后在家人的安排下操办了婚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由于懒惰、赌博经常和原告发生矛盾。2004年,原告一人去广东打工,后又去石家庄市打工,女儿也随原告在石家庄上学,2005年被告也去外地打工,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对女儿不管不问,不负家庭责任,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专递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杨某某与宋某某2000年3月21日结婚的事实;3、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各自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经多次调解无效。4、杨××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杨××X年X月X日出生。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认识一个多月就结婚了,婚后经常因为被告宋某某赌博发生吵打,这几年原被告二人各自在外打工,女儿杨××随原告在外地上学。6、证人杨××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婚后经常因为被告赌博发生吵打,2005年被告去外地打工,原告和其女儿在石家庄打工生活;7、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4年开始原告杨某某因和被告发生矛盾在外地打工,其女儿随原告在石家庄上学,被告在外打工二人一直未联系。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出示的1、2、3、X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原告杨某某出示的5、6、7三组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原告杨某某从2004年至今在外地打工,后被告宋某某2005年也去外地打工,原、被告一直未有联系的事实,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00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27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杨某圆,原被告因为被告经常赌博发生矛盾,后二人分别去外地打工,2004年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

原告杨某某开庭审理后撤回了要求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现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儿杨××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出发,原、被告婚生女儿随原告杨某某生活为宜。原告杨某某在开庭审理后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杨××由原告杨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某须于每年11月20日前支付婚生女儿杨××当年抚养费978元(从2008年起至2018年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专递费60元,合计360元,原、被告各承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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