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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XX,绰号“X”,男,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XX趁深夜无人之机,窜至梁平县X镇X路原县植物油厂家属院底楼,采用钳子、螺丝刀卸锁的方式,将杨某甲停放在此的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将摩托车销赃给邓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6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甲、邓某某、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游雪明

二O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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