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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汩罗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汨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

所在地址:汨罗市归义广场附近。

法定代表人湛某某,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彭立明,系湖南大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退休干部,现住(略)。

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与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诉称:2005年5月,我单位将一辆小车作价1.6万元出卖给被告并签有协议,2008年6月12日,被告侄子周某军驾驶该车在浙江杭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法院判决赔付9647.75元,后当地法院委托汨罗法院执行,在我单位帐上划走x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我方垫付的损失9647.75元及有关损失,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所谓“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购买小车的不是我而是周某军,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该车的相关手续,致使车辆无法过户,一切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外,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当事人不是被告本人,原告两次起诉我并冻结我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其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x.75元。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31日,原、被告商议将原告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湘x的切诺基小车作价1.6万元卖给被告,并立下《关于车辆出售协议书》一张,约定“现有动物防疫监督站出售小车一台给周某某同志,车价扣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自今日车开出畜牧水产局以后,动物防疫监督站对车辆不负任何责任。包括过户等手续,由周某某同志自己负责”。被告周某某在协议书签了名字、日期和自己的电话号码,由同去的侄子周某军交付1.6万元后将车开走,2008年6月12日12时30分许,周某军驾驶该车与他人在杭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周某军承担事故损失9647.75元,诉讼费27元,由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1月17日汨罗市人民法院下达(2009)汨执字第56-X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1年3月在原告帐户上划走x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在起诉时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作出的(2011)汨民初字第26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周某某在岳阳市商业银行的工资帐户满x元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关于车辆出售协议书》,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09)汨执字第56-3执行裁定书及华融湘江银行回单,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民初字第263-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定的《关于车辆出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清楚,被告周某某做为购车一方,对其应尽的义务应本着诚信原则予以履行。现该车由周某某交给其侄周某军使用时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垫付了以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周某某追偿,被告周某某在庭审时主张其仅仅是中间人的说法及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办理过户手续,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与该案标的的产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汨罗市动物防疫监督站垫付的x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时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合计17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建平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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