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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江某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村民969人与江川县九溪镇大村办事处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玉中民再字第6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玉中民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江某县X镇X村民969人。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男,1954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男,1957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江川县X镇X村办事处(现更名为大村村名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江某县X镇X村民969人诉江川县X镇X村办事处及第三人刘某某砖厂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14日作出(2000)玉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5月18日,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赵某某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本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原大村办事处将本办事处在1994年投资建成的红砖厂采取招标的方法进行第二次发包,招标基数为年承包金(略)元。凡参加投标者需交押金5000元。1999年6月15日,由大村办事处主持公开招投标。第三人刘某某以每年(略)元的承包费中标。刘某某中标后,经察看砖厂,认为窑体设备陈旧,窑泥质量差,运距远,上一轮承包人的600万块成品砖堆放在轮窑周围,严重影响生产,随即表示不愿意签定承包合同,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即5000元押金不再退回,交由大村办事处。1999年7月15日,大村办事处通知刘某某等人到办事处商谈砖厂承包事宜,四个投标人除刘某某到场外,其余三位投标人未到场。大村办事处的主要负责人、党员代表、群众代表共同参加了商谈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的会议。经大村办事处与刘某某协商一致,双方确认年承包费为(略)元。1999年7月26日,大村办事处与刘某某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同日,该合同经江川县公证处公证。1999年9月2日,刘某某与大村办事处签订了关于交纳承包款的协议。协议中约定:“5000元投标押金因刘某某违约收归办事处”。1999年9月13日,大村X村办事处与刘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违背了招投标约定的条件和原则,严重损害集体利益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

原终审判决认为,在砖厂承包招投标中,因刘某某中标后未签订合同,刘某某对自己的违约行为予以认可,且5000元押金作为违约金已收归大村办事处,故刘某某在招投标中与大村办事处发生的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大村办事处与刘某某随后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双方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该砖厂1994年投产,1999年第二轮发包时,生产条件不如以前,与江川县X镇周围砖厂相比,双方确认的砖厂年承包费为(略)元是合理的,故依法判决:一、维持江川县人民法院(1999)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大村办事处与刘某某签订的红砖厂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二、撤销江川县人民法院(1999)江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某某的年承包费按招投标确定的(略)元交纳;三、刘某某的年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的(略)元交纳。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赵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终审判决认定刘某某交纳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刘某某的500元押金已在交纳第一次承包费时充抵了承包费。大村办事处在没有进行第二次招标情况下,擅自将中标价(略)元改为(略)元承包价。此行为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请求再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再审查明,原大村办事处将本办事处1994年建成的红砖厂采取招投标方法进行第二次发包。招标基数为年承包金(略)元。参加投标者交押金5000元。1996年6月15日,由大村办事处主持公开招投标。刘某某在交了押金5000元后参加投标,最后以(略)元的最高投标价中标。但刘某某在中标后,经察看投标的砖厂,发现诸多问题,随即表示不愿承包。愿意承担违约责任,5000元押金不再要回。1999年7月14日,大村办事处召集党员、群众代表与刘某某商谈砖厂承包事宜,在商谈会上确定以年承包金(略)元价将砖厂承包给刘某某。但群众代表提出要先询问他投标人和本村村民,如他们不承包,才能包给刘某某。1999年7月25日,大村办事处与刘某某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该合同中规定,砖厂年承包金为(略)元,甲方(大村办事处)补给乙方(刘某某)修理费(略)元(用于维护主机、抽风机、手推车、推土机和维修窑体等)。该合同于当日在江川县公证处公证。1999年8月10日,刘某某在交第一次承包款时,将5000元押金充抵了承包款。1999年9月2日,刘某某与大村办事处签订了关于交纳承包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5000元押金因刘某某夺标违约收归办事处。

本院认为,大村办事处1999年6月15日的砖厂承包招投标,由于刘某某在中标后,未与大村办事处签订承包合同,且5000元押金刘某某在投标前已交大村办事处,刘某某在投标后也表示承担投标违约责任,放弃投标押金。至此,刘某某的投标押金已属大村办事处所有。至于后来大村办事处允许刘某某将押金5000元充抵承包款,则是大村办事处的行为,不能证明刘某某未交押金。因此,刘某某以(略)元投标价承包砖厂的事实没有成立。大村村民的诉讼代表人申诉提出的刘某某未交押金,及以(略)元投标价确定刘某某的承包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村办事处与刘某某于1999年7月26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虽然在前议定(略)元承包价时,且大村办事处在没有将(略)元可承包砖厂的情况告知原告投标人和本村村民的情况下,将砖厂发包给刘某某,有违公平原则。因此,砖厂承包合同中关于(略)元承包价的条款无效。大村村民的诉讼代表人对此申诉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承包人刘某某已经在承包的砖厂大量投资,砖厂在正常运转,为维护合同双方利益,砖厂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砖厂承包价考虑到当时招投标基价和第一轮承包人投标都是(略)元及周围砖厂的承包价等情况,依照公平原则,确定为(略)元。(略)元砖厂设备维修费,因砖厂属第二轮承包,设备确需维修,且砖厂承包价已调高,故仍应依照合同履行。刘某某的5000元投标押金充抵承包款,违反合同约定,刘某某应退出该押金收归大村办事处所有。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玉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刘某某与大村办事处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三、刘某某的砖厂年承包费按(略)元交纳。

四、刘某某的投标押金5000元退交大村办事处所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大村办事处负担(略)元;刘某某负担2510元;大村村民969人负担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中

审判员赵某

代理审判员李文玉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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