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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因其妻与李xx、李xx兄妹发生口角、争执,在厮打过程中,将李xx左眼打伤。经鉴定,李xx伤情属轻伤,现已民事赔偿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王xx、罗xx等人的证言,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锋

二零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徐莹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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