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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大厦x号房间,将2粒共计净重0.16克的“麻古”及1克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

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再次窜至上述地点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即在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搜获“麻古”18.5粒及14包白色晶体。经鉴定,“麻古”18.5粒净重1.69克、14包白色晶体净重7.688克,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甲基苯丙胺照片等物证,证人刘×、肖××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3月28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上缴国库;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政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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