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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昆明金刚建筑经营公司、小板桥镇人民政府金刚办事处购销纠纷案

时间:2000-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官经初字第585号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官经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44岁,汉族,呈贡县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昆明金刚建筑经营公司。住所:小板桥镇金刚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25岁,汉族,禄劝县人,公司工人,住(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小板桥镇人民政府金刚办事处。住所:金刚办事处团结村。

负责人:郭某某,办事处主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昆明金刚建筑经营公司、小板桥镇人民政府金刚办事处购销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昆明金刚建筑经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小板桥镇人民政府金刚办事处负责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于1998年下半年先后向被告昆明金刚建筑经营公司供应价值(略).40元钢材,被告金刚建筑公司共付某款(略)元,尚余(略).40元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因被告金刚建筑经营公司系被告金刚办事处所属集体企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某货款(略).40元及98年—2000年利息(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昆明金刚建筑经营公司辩称(简称金刚建筑公司):钱是差对方的,但我不知道具体差多少,如何还我不能作主。

被告小板桥镇人民政府金刚办事处辩称(以下简称金刚办事处):我方未对金刚建筑公司投过资,只是公司的一个上级机构,款应由金刚建筑公司偿还,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金刚办事处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如下:一、收据6张,以证实被告金刚建筑公司欠其货款未付某事实,被告金刚建筑公司认为除了余平芝签字的一张收条看不出来外,对其余收条无异议。被告金刚办事处对该项证据无异议。二、企业注册资金核验证明书、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以证明被告金刚建筑公司是被告金刚办事处投资建办。被告金刚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不清楚,被告金刚办事处认为自己从未对金刚建筑公司投资,公司也从未交过任何费用给自己,公司是独立核算的企业。三、内资法人基本情况,以证明金刚经营公司在98年3月9日后就未经过年检注册,二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6张收条,均由被告金刚建筑公司、法人付某某及其妻余这签字,予以确认。其余证据二、三、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未举证。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5年,被告金刚建筑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由小板桥政府变更为被告金刚办事处,金刚办事处为此出资590

000元。1998年10月至11月,金刚建筑公司由原告购买了价值(略).40元的钢材。1998年12月23日至1999年6月3日期间,金刚建筑公司共付某(略)元给原告,余款(略).40元至今未付。金刚建筑公司自1998年3月就未参加年检。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刚建筑公司购销关系成立,金刚建筑公司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即应支付某告货款,承担逾期付某的利息,因金刚建筑公司自1998年3月就未参加年检,公司现处于经营停业状态,根据国发(1990)X号《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公司虽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但实际上没有自有资金,或者实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的,由直接批准开办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投资单位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金刚办事处作为金刚经营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金刚办事处辩称其未对金刚建筑公司出资,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在工商档案登记中已明确载明办事处实际出资(略)元,故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相悖,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金刚建筑经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李某某货款(略).40元,并承担逾期付某利息(从1999年6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日息万分之四计算),被告小板桥镇人民政府金刚办事处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费678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梦

二零零零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崔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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